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王维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维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拉林小区8栋122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启斋,男,194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民,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利民金属材料装饰部业主,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杨绪河,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利民金属材料装饰部职员。上诉人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维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启斋,被上诉人王维民的委托代理人杨绪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维民在原审诉称,其与宇辉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施工协议,由王维民为宇辉公司安装室内护栏等工作,工程总安装费为118100元,工程完工后,宇辉公司除向王维民支付部分费用外,余额32000元至今未付,王维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宇辉公司给付工程余款3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利息(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宇辉公司经原审合法传唤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王维民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利民金属材料装饰部业主。2008年9月11日,哈尔滨市道里区利民金属材料装饰部与宇辉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宇辉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学院路的A#、B#号楼内楼梯扶手、窗护栏、室调机护栏及顶层室外护栏制作安装包给哈尔滨市道里区利民金属材料装饰部施工,工程总造价约为11810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宇辉公司先后支付给王维民工程款80000余元,尚欠32000元未给付。王维民多次索要未果,形成诉讼。原审判决认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利民金属材料装饰部与宇辉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哈尔滨市道里区利民金属材料装饰部如期完成工程,宇辉公司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王维民系哈尔滨市道里区利民金属材料装饰部业主,故对其要求宇辉公司给付工程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宇辉公司未给付王维民工程款,侵犯了王维民的财产权益,王维民要求宇辉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此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宇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宇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王维民欠款32000元;二、宇辉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王维民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宇辉公司如到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宇辉公司承担。判后,宇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维民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宇辉公司没有接到开庭通知,造成宇辉公司未能出庭参加诉讼,责任不在宇辉公司,要求撤销原判。2、宇辉公司没有与哈尔滨市道里区利民金属材料装饰部业主王维民签订过任何施工协议。3、宇辉公司没有向王维民支付过任何费用。4、宇辉公司不欠王维民32000元。被上诉人王维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是:1、原审依据最高院关于法院传递方式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已经对宇辉公司在进行了合法送达,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宇辉公司主张在一审没有收到开庭通知错误。2、宇辉公司盖章的协议为证,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宇辉公司庭审中承认在其公司结算过账。以上足以证实欠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二审中,针对被上诉人王维民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宇辉公司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针对证人证言,宇会公司质证意见:“我当时确实是坐在那个屋,但是刘广纯与你们算的帐、我没有跟他们算账”。本院认为,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因宇辉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否定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因宇会公司没有否定王维民等人去宇会公司算账的事实,故本院对王维民去宇辉公司算账并索要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哈尔滨市道里区利民金属材料装饰部与宇辉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依据该协议,双方确立了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单价以及工程量。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利民金属材料装饰部如期完成工程后,王维民作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利民金属材料装饰部业主,有权要求宇辉公司给付工程余款,宇辉公司上诉主张不存在欠款,证据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在工商部门查找到的宇辉公司住所地并给宇辉公司邮寄开庭传票后,宇辉公司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宇辉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宇辉公司上诉主张其没向王维民支付过任何费用及不欠王维民32000元工程尾款问题。依据施工协议和宇辉公司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并结合证人证言,足以确定王维民在宇辉公司单位最后结算工程余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宇辉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宇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贾延春代理审判员  赵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丛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