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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朱法红与钱建强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法红,钱建强,肖育红,钱登华,瞿仁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28号原告朱法红。委托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鹏,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强。被告肖育红。被告钱登华。被告瞿仁芳。原告朱法红诉被告钱建强、肖育红、钱登华、瞿仁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群群、王海鹏、被告钱登华、瞿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建强、肖育红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嗣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群群、王海鹏、被告肖育红、钱登华、瞿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建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法红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朱法红与案外人尹某某、姚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4月11日,原告朱法红登记为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当时案外人尹某某、姚某告知该房有人租住,租赁期限至2013年5月18日,当时被告钱建强也承诺到期后全家人员肯定搬离。但是租赁期届满后,原告朱法红上门要求四被告搬离,但四被告均无理拒绝,故原告朱法红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朱法红所有的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给付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搬离为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每月500元计算)。原告朱法红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朱法红于2013年1月22日向尹某某、姚某购买系争房屋。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朱法红已合法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1份,旨在证明四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肯搬离。4、证人徐广春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原告朱法红向尹某某、姚某购买系争房屋时,尹某某告知原告朱法红该房有人租住,当时被告钱建强也承诺租赁期满会搬离系争房屋。5、房地产租赁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钱建强与尹某某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被告钱建强未作答辩。被告肖育红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钱登华、瞿仁芳的动迁安置房,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被告肖育红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被告钱登华、瞿仁芳辩称,由于被告钱建强在外欠高利贷,从家里偷偷将系争房屋的买卖协议拿出去,将系争房屋卖给尹某某,但被告钱登华、瞿仁芳并不知情,直至原告朱法红上门要求四被告搬离系争房屋时才知道,由于系争房屋是四被告唯一住房,被告钱登华、瞿仁芳不同意出卖该房屋,故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原告朱法红应向尹某某主张权利。被告钱登华、瞿仁芳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肖育红、钱登华、瞿仁芳对原告朱法红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表示不予认可,但对其异议未提供反证,故被告肖育红、钱登华、瞿仁芳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朱法红提供的证据1-4有证明力。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2月31日,案外人尹某某、姚某经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登记取得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7年1月1日,被告钱建强与尹某某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钱建强向尹某某租借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租金每月500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朱法红与案外人尹某某、姚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尹某某、姚某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104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朱法红,并告知该房有人租住至2013年5月18日止。2013年4月11日,原告朱法红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期满后,原告朱法红要求四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但四被告拒绝搬离。为此,原告朱法红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朱法红所有的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给付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搬离为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每月500元计算)。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原告朱法红购买系争房屋后于2013年4月11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依法享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四被告租期届满后拒不搬离系争房屋,妨害了原告朱法红的物权,故对原告朱法红要求四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租赁期满后,四被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对原告朱法红造成损害,应当依法赔偿占用房屋的费用,数额可参照房屋租赁费的标准支付。被告钱建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强、肖育红、钱登华、瞿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被告钱建强、肖育红、钱登华、瞿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朱法红2013年5月19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钱建强、肖育红、钱登华、瞿仁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秀华审 判 员  顾 威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