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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俊业与黄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业,黄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王俊业。委托代理人向永,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洋。原告王俊业诉被告黄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燕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业的委托人向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业诉称,2013年1月30日,债务人朱佃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期限3个月,月利率2%,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黄洋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朱佃红与被告黄洋拒不还款。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黄洋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朱佃红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4月29日前还清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黄洋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全部借款、利息、违约金和诉讼、仲裁等费用。同日,朱佃红向原告出具收到30000元的收条。该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俊业、朱佃红、被告黄洋之间的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黄洋对该欠款应承担保证责任。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利率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和违约金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俊业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如被告黄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