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9时许,吸毒人员冯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海洛因零包,被告人杨某某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康华”小区内将一个海洛因零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冯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同日10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贵DT3127二轮摩托车至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城南大道加油站对面公路旁将一个海洛因零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冯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布控在此的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获一台黑色直板“Bluetooth”手机及人民币100元,并扣押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贵DT3127二轮摩托车,从吸毒人员冯某处查获一个海洛因零包可疑物。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3)510号鉴定文书、(2013)现检第(16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玉公(禁)勘(2013)2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玉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福泉监狱(2006)福监释字第206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强制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犯罪所得其余赃款人民币一百元,继续予以追缴。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Bluetooth”手机一台、牌号为贵DT3127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剑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小林-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