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王正春、王琦、王镇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正春,王琦,王镇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琦。委托代理人:王正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镇乾。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正春、王琦、王镇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2)怀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 红审 判 员 胡 毅代理 审 判员 马文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章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