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伟协五金厂与劳应强、胡纬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伟协五金厂,劳应强,胡纬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伟协五金厂。投资人叶敏华,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焯辉,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加果,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应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云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纬湘,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成斌,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伟协五金厂(以下简称伟协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劳应强、胡纬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劳应强、胡纬湘于1994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9月5日,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票号为*的支票,该支票收款人及用途为空白,票面金额为39600元。2012年10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票号为**的支票,该支票收款人为中山市**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用途为往来,票面金额为59418元,2012年10月24日,中山市**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持该支票去银行承兑因余额不足遭退票处理。另查,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劳应强。劳应强因货款纠纷诈骗案被关押在**看守所,现还在侦查阶段。2013年7月16日,伟协五金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劳应强、胡纬湘立即向其支付货款126536.1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669.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系伟协五金厂、劳应强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伟协五金厂为证明与劳应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提供一份《对账单》、以往送货单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开具的支票。首先《对账单》中伟协五金厂无法证明佛山市顺德区***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劳应强实际经营,且该对账单中确认人签名是否系“劳应强”三个字法院无法判定。其次,送货单签名并非劳应强签名,伟协五金厂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系劳应强聘用的员工。送货单中唯一一张有“劳”姓签名的来看,法院亦无法认定系“劳应强”三个字。退一步说,即便送货单签名均由劳应强聘用的员工签名,但该笔买卖伟协五金厂自认已经结算完毕,故亦无法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再次,从伟协五金厂提供的两张支票来看,系劳应强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开具,伟协五金厂亦无法证明获取该支票的合法性,法院亦无法凭借伟协五金厂对该支票的持有而认定伟协五金厂、劳应强之间以往的交易习惯。综上所述,伟协五金厂、劳应强之间并未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伟协五金厂主张《对账单》中“2012年8月2日汇款入账”系由劳应强个人账户汇入,由此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申请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本案中,伟协五金厂提出的申请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该时间早已超出举证期限,其申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允许。即便伟协五金厂与劳应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伟协五金厂所提供的对账单中无法显示伟协五金厂与劳应强之间存在结算,伟协五金厂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劳应强所欠货款的实际数额,对此伟协五金厂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关于伟协五金厂要求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伟协五金厂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确认书中字迹法院根本无法识别,故对该申请法院亦不予准许。综上,伟协五金厂要求劳应强、胡纬湘支付货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伟协五金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2.05元,由伟协五金厂承担。上诉人伟协五金厂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伟协五金厂提供的材料已具备证据优势,足以证明伟协五金厂与劳应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劳应强一直以***公司的名义与伟协五金厂进行业务往来。但该公司并无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明确不会出具无该公司登记设立的相应证明。而伟协五金厂提供了由劳应强亲笔签名的《对账单》、与《对账单》相互印证的两张支票、劳应强转账支付货款的转账清单、送货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伟协五金厂与劳应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链相较于劳应强的口头抗辩,完全具备证明力优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以上述证据认定伟协五金厂与劳应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审主观断案。1、在劳应强无举证否认或抗辩的情形下,无需鉴定其在《对账单》上签名之真实性。原审认定该签名非其本人签署,属于主观臆断。现实社会中,民事主体的签名笔迹在不同的环境中存在偶然、随机和不确定的签名形式和形成方式,与电子签名不因环境的变化而具有的固定、稳定性存在重大明显的区别。本案中,伟协五金厂提供了由劳应强亲笔签名的《对账单》作为其尚欠货款的凭据,而在劳应强、胡纬湘对该签名仅作口头否认,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原审径以签名的表面、表象无法直接、明显地显示是“劳应强”三个字,即认定该签名非劳应强所署,属主观臆断。即使该签名不能直接明了地显示为“劳应强”,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亦能表明伟协五金厂与劳应强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该签名是否真伪应借助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排疑。2、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原审认为劳应强交付给伟协五金厂的两张支票之来源合法性存疑,违反了动产谁持有、谁所有的原则,也有违现实经济交易习惯。虽然该两张支票的收款人未明确记载为伟协五金厂,但该支票的原件却为伟协五金厂所持有,且劳应强也无提供相反证据。因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动产的合法所有权系谁持有谁所有。而且,以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作为支付方式在现实中属于极为普遍的交易方式和习惯,不能因为无明确记载收款人即认定该支票的来源非法。结合该支票的出具人为劳应强及其与《对账单》所列的项目相互印证,完全可证明伟协五金厂与劳应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审以伟协五金厂取消前述支票的来源存疑为由,否定伟协五金厂与劳应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主观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方以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凭证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伟协五金厂作为债权人,虽然未与劳应强直接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原审关于伟协五金厂提交的证据的认定,错误理解了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本案应由劳应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伟协五金厂的本证和主张,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前述司法解释第一条另规定,一方有相反证据推翻另一方提供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凭证等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即当一方提供的证据达到一定的优势程度,另一方若要否定合同关系的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伟协五金厂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劳应强若要否定此事实,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但劳应强对此未予举证。(三)伟协五金厂申请调查取证、笔迹鉴定并非举证迟延,而是在穷尽举证能力的情形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责查清本案事实的措施。首先,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伟协五金厂已提供了优势证据的情形下,劳应强在一审答辩期内未作明确答辩。因此,伟协五金厂不知其抗辩意见,从而无法知道是否需要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原审要求伟协五金厂在举证期内申请对劳应强的笔迹进行鉴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劳应强、胡纬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胡纬湘应对劳应强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伟协五金厂的原审诉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劳应强、胡纬湘承担。上诉人伟协五金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598号(以下简称159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及送货单15页,拟证明伟协五金厂向劳应强交付的货物由其本人及聘请的员工签收;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3页及证明一份,拟证明伟协五金厂与劳应强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劳应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被上诉人劳应强质证认为,伟协五金厂一审不提交证据1中的送货单不合常理,而且,该送货单未有单位盖章、编号相连,客户名称记载为中山佳园化工而非劳应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仲裁裁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亦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交易清单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胡纬湘质证认为证据1的送货单上没有劳应强的签名,是伪造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仲裁裁决书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银行交易清单不能证明与伟协五金厂有关,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劳应强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仲裁裁决书与本案二审调查取证所得材料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劳应强虽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推翻或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送货单的认证意见,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被上诉人劳应强辩称:一、伟协五金厂提供的证据缺乏内在关联,且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伟协五金厂提供的《对账单》上显示的收货人是***公司,但其至今未能提供***公司的相关材料。《对账单》只能证实伟协五金厂与***公司之间存在交易,而非与劳应强交易,不能证明劳应强拖欠案涉货款。《对账单》不是结账凭证,其记载的货款总数亦没有证据证实;支票上没有记载收款人,无法确认伟协五金厂与劳应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伟协五金厂没有在合理期限内申请调查取证,已然放弃其权利。由于《对账单》上的签名无法辨认出是否为“劳应强”,故笔迹鉴定无法进行。三、关于举证责任问题。伟协五金厂的举证未形成证据优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劳应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胡纬湘辩称:一、伟协五金厂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诉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伟协五金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对账单》及编号为*的支票各一张。其中,《对账单》不证明***公司与劳应强的关系,且《对账单》需方确认人一栏的自然人签名不能辨认,不能证明是劳应强所签。至于支票,首先,该支票收款人处空白,伟协五金厂未能举证该支票是向其开具的,且未能举证支票来源的合法性;其次,支票出票人是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与伟协五金厂主张的其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内容无关联性。因此,上述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伟协五金厂的主张。综上所述,伟协五金厂的举证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未能使人产生内心确信,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伟协五金厂一审逾期举证导致证据失权,劳应强、胡纬湘对此已明确表示不予质证,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伟协五金厂逾期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及笔迹鉴定同样已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依法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为理论基础的举证期限制度,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一般情况下应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该后果一直延续到其后的所有程序。原审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明确调查取证申请事项须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伟协五金厂于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依法失去申请的权利。伟协五金厂提供的《对账单》中没有记载“劳应强”三个字,故证明其中自然人签名为劳应强所署的责任应由伟协五金厂承担。伟协五金厂未于举证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对该厂此后的申请依法不应支持。三、伟协五金厂上诉期间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伟协五金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伟协五金厂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纬湘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598号何*等10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应强工资争议一案证据材料2份、庭审笔录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并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出示。经质证,上诉人伟协五金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伟协五金厂与劳应强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劳应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伟协五金厂一审确认其当时提交的送货单金额为本案标的,但二审其间却提交新的送货单并主张系案涉标的项下的交易内容,故其二审提交的送货单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关联性;2、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记载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劳应强变更为曾**,该笔录中反映申请人主张的办公地址在**,生产场地为****,上述地址均与伟协五金厂主张的收货地点中山**化工公司不相符,故该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3、*大货运部委托凭证反映“***”为卖方,劳应强为“买方”,由此证明“***”向劳应强供货的事实。被上诉人胡纬湘认为:1、同意劳应强的质证意见;2、一审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举证通知书的规定,伟协五金厂应于2013年8月1日前提交所有证据并于同年7月24日前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此后依法丧失调查取证申请的权利。伟协五金厂二审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超出相关期限,程序不合法,其逾期举证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制度的相关规定;3、1598号仲裁裁决书没有认定劳应强与“***”的关系,更没有认定劳应强与伟协五金厂的关系;4、1598号案庭审笔录不属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且该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应采信;5、1598号案庭审笔录载明“***”的法定代表人系曾**而非劳应强。*大货运部委托凭证载明托运人为“***”、收货人为劳应强。上述证据证明劳应强不是“***”的经营者;6、劳应强从未拿钱回家,且胡纬湘已于2012年11月29日与其离婚,胡纬湘对案涉买卖合同并不知情、从未参与,因此,本案债务与胡纬湘无关,即便存在该债务亦为劳应强的个人债务。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喻*、李**、郭**等10人向佛山市顺德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598号案仲裁申请,主张其由劳应强以未经登记注册的公司招用后拖欠工资未付,并为此提交了*大货运部委托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大货运部委托凭证记载的单位名称为“***”,并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伟协五金厂二审提交的自2012年3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的送货单上由郭**、喻*、李**、劳应强等签收。2012年12月25日《对账单》记载,截至2012年11月30日止,***公司尚欠伟协五金厂126536.10元。本院认为,伟协五金厂诉称劳应强以未经注册登记的***公司与其发生交易并经对账确认尚欠126536.1元,该债务发生于劳应强与胡纬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人一并清偿上述欠款及利息。劳应强辩称其与伟协五金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胡纬湘辩称伟协五金厂未能举证劳应强与该厂成立案涉买卖合同,且其已与劳应强离婚,本案与其无关,即便存在案涉债务也为劳应强的个人债务。经审查,本院对伟协五金厂的述称内容予以采信,理由如下:第一,郭**、喻*、李**等人在1598号案中主张其均由劳应强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招用,并提交了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大货运部委托凭证等送货单据证明劳应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郭**等人在1598号案的陈述及举证证实了劳应强是以***公司名义招用了郭**、喻*、李**等。虽然郭**等人在该案中陈述劳应强曾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发生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但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涂料有限公司名称与伟协五金厂主张的债务主体***公司不相同,而且从名称反映其经营场所在容桂,与1598号案中的经营地点不一致,劳应强对此亦未能举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涂料有限公司仍然存在并经营。因此,劳庆强、胡纬湘辩称1598号案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劳应强未经注册经营***公司,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伟协五金厂提交的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1月24日的送货单均注明收货单位为“***”。劳应强在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2012年11月24日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名确认,而且,劳应强向伟协五金厂投资人叶敏华的父亲叶**名下的账户多次汇付款项,劳应强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与叶**存在其他交易关系,由此佐证劳应强以***公司名义与伟协五金厂发生交易之事实。劳应强辩称银行交易清单不足以自证清单上记载的“劳应强”为其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劳应强对该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前述送货单中的其他收货人即为1598号案中的郭**、喻*、李**等人。因此,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喻*、郭**、李**等人被劳应强以***公司的名义招用期间收取了伟协五金厂的货物。劳应强辩称伟协五金厂一审主张当时的送货单为《对账单》项下的交易明细,与伟协五金厂实以上述送货单主张交易发生起始时间的意思表示不相符,故本院对劳应强以此否认伟协五金厂二审提交的送货单之主张不予采纳。虽然伟协五金厂提交的2012年12月25日《对账单》上的确认人签署的字迹难以辨认,但其加盖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1598号案中郭**等人提交的*大货运部委托凭证中所使用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相同,由此证实劳应强经营的未经注册登记的***公司拖欠了伟协五金厂126536.10元货款。综上,劳应强以未经注册登记的***公司名义与伟协五金厂发生交易并拖欠后者货款,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劳应强、胡纬湘辩称*大货运部委托凭证记载的收货单位为劳应强,故劳应强是与***公司发生交易,由此证明劳应强并非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由于郭**等10人在1598号案中明确主张劳应强是未经注册的***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而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向自己寄送物件亦属正常合理范畴,因此,本院对劳应强、胡纬湘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即便《对账单》中确认人的签名内容记载不清,但郭庆强、喻*、李**在另案的陈述与伟协五金厂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银行交易清单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劳庆强、胡纬湘未能举证推翻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足以认定伟协五金厂主张的交易及欠款事实成立。由于《对账单》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伟协五金厂亦未举证其在起诉前已向对方主张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以伟协五金厂提起本案诉讼时视为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伟协五金厂主张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付,理据不充分,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相关事实,伟协五金厂申请笔迹鉴定已属不必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由于案涉交易发生于劳应强、胡纬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尚欠货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伟协五金厂要求劳应强、胡纬湘共负偿还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胡纬湘辩称该欠款与其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因伟协五金厂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而致案件被改判,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对原审判决作出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二、劳应强、胡纬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伟协五金厂共同偿还货款126536.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佛山市南海伟协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10元,由被上诉人劳应强、胡纬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炜烽审?判?员?罗???睿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周美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