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渡法民初字第02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宏伟与XX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伟,XX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02649号原告李宏伟,男,生于1968年3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XX玉,女,生于1953年8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李宏伟诉被告XX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熊运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伟参加了诉讼。被告XX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伟诉称,被告XX玉于2008年3月21日将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出租给原告李宏伟,当日收取6个月租金2700元、租房押金2000元。2013年4月,被告XX玉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单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却拒绝退还租房押金2000元。原告李宏伟另行租房,遭受经济损失1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XX玉退还租房押金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玉均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XX玉于2008年3月21日将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出租给原告李宏伟,租赁期限至原告李宏伟分得房屋止,并收取6个月租金2700元和租房押金2000元。原告李宏伟居住该房屋后,相继交纳租金至2013年10月20日。2013年4月,被告XX玉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XX玉至今未退还原告李宏伟租房押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宏伟的陈述、《租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XX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宏伟与被告XX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来,因该房屋出售给他人,无法继续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基于此而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但双方解除合同后应当进行清算。被告XX玉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不应当退还押金的事实,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被告XX玉应当退还原告李宏伟租房押金2000元。原告李宏伟要求被告XX玉赔偿其另行租房所遭受经济损失1500元,因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也不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XX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宏伟租房押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宏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玉负担(该款25元,已由原告李宏伟预交。被告XX玉在退还上述租房押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宏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熊运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