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梁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马少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6号原告梁勇,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被告马少贵,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勇与被告马少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被告马少贵、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勇诉称,2012年9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马少贵驾驶冀B×××××号小客车途经唐山市开平区北环道玻璃厂路口由东向南闯红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少贵负全部责任,原告梁勇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左膝皮裂伤。医嘱建议住院,因没有床位所以打完石膏后回家休养,定期复查。原告共计复查16次,复查结果为膝盖积液无法行动且无其他替代治疗方式,因此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养。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情痊愈误工共计223天,治疗期间原告单位停发其工资。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02.16元,误工费23325.8元,交通费1200元,复查伙食补助费800元,电动车损失3800元,以上共计29927.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少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我方在核对证件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必要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予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梁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证据2、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磁共振诊断报告各1份,诊断证明书2份(其中2012年9月17日的诊断证明书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情况。证据3、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处方笺6张、门诊收费收据1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02.16元。证据4、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17张,其中包括2012年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9日、12月2日、12月17日、2013年1月2日、1月23日、2月6日、2月27日、3月14日的补开病假证明与梁勇公司留底情况的核对无误并加盖唐山市公交总公司四公司印章,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误工,导致工资停发。证据5、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车费3800元。证据6、交通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200元。证据7、被告马少贵机动车驾驶证、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车辆信息查询单1组,证明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车辆系合法行驶。证据8、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少贵、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在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调取的关于唐山市第二医院于2012年9月17日为梁勇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7、8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第2号证据,被告方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复查记录中并没有明确写明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只是简单的休息建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且在复诊过程中没有任何的鉴定报告证明其实际伤情恢复情况,故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补开,且日期为2013年,明显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诊断左膝外伤,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是否本事故造成无法核实。对2012年9月17日开具的诊断证明的复印件不予认可,法院调取后若为原件可直接认定;对磁共振诊断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3号证据,被告方对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处方笺有异议,在2013年3月13日处方笺上,开具的是治疗骨关节炎药物,金额为47.25元,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第4号证据,被告方认为病假证明在2012年9月14日第一次开具的证明为休息3天,而后出具的比第一次出具的休息时间要长,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伤势加重,按照医学惯例,病假应根据伤情恢复情况逐月逐日减少,故原告开具的病假条不符合常理。对误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该误工证明明显为先盖章后打印,故对该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从第2页直接跨到第8页,中间代表薪金问题的部分没有提交,不是一份完整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第5号证据,被告方与原告经协商,认可1000元,对此证据不再质证。原告第6号证据,被告方认为均为连号,且为长途客车发票,不能与原告就诊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我方根据其复查次数16次,同意给付交通费300元。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7、8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第2、3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具体伤情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2012年9月17日开具的诊断证明的复印件与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第4号证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7日、10月15日、10月22日、10月29日以及2013年1月2日的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假证明与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不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的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假证明与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而产生的误工情况,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假证明不予认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唐山市公交总公司与原告梁勇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第5号证据,关于车损,原告与被告方达成调解,共同认可为100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第6号证据,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6时30分被告马少贵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在唐山市开平区北环道邮局路口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原告梁勇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梁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勇被送往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外伤,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左膝皮裂伤。其后,原告梁勇多次去第二人民医院复诊。2012年9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马少贵负全部责任。被告马少贵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在阳光财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问题协商,被告方同意赔偿车损1000元,其他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梁勇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被告马少贵作为肇事司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马少贵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梁勇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02.16元;原告梁勇伤后误工时间为175天,其平均工资为104.6元/天,故其误工费为18305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梁勇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共计20907.1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勇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02.16元,误工费18305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20907.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梁勇20907.16元。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二、驳回原告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