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46年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朝鲜族,大学文化,现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文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0年6、7月份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磐石市医院为患者开处方的便利条件,帮助某医药策划有限公司销售员李某乙等销售药品并收取提成人民币4万元(此款已由永吉县公安局予以收缴)。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磐石市医院证明、干部履历表、公安机关统计医生回扣明细表、客户核对表、扣押财物清单,证人李某某乙、聂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药品销售方回扣,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能够自愿认罪,返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香兰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