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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牛爱琴诉被告周苏茹、游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爱琴,周苏茹,游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871号原告牛爱琴,女。委托代理人游景斌,男。被告周苏茹,女,汉族。被告游改,女。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牛爱琴诉被告周苏茹、游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会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游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苏茹、游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1月1日、2012年3月20日,被告以经营批发服装为由向原告借贷款项,并承诺在短时间内还清。原告随即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荔支行分多次打去人民币420000元整。但逾期之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至今未还欠款。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贷的原告现金4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月1日周苏茹、游改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200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2、2012年3月20日周苏茹、游改签字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220000元,并约定2012年3月30日还完,且至今未还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该证据来源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客观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12年1月1日、2012年3月20日,被告以经营批发服装为由向原告借贷款项,并承诺在短时间内还清。原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荔支行向两被告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和220000元,共计420000元整。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逾期未还即为违约。故原告诉请予以支持。鉴于是民间借贷,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苏茹、游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牛爱琴借款42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月1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2年3月20日借款22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周苏茹、游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