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濠法河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濠法河民初字第38号原告陈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郭更生,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启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更生、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农历12月17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6月6日生育儿子,2005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其于2005年12月实施结扎绝育手术。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造成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在生活中好逸恶劳,对家庭毫无责任感,从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酗酒、赌博,且性情暴躁。被告甚至把其结婚的首饰拿去典当用于赌博。其为了家庭和睦和子女的健康成长,一再忍让,对被告好言相劝,但被告却不思悔改。2011年5月20日,其向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证不再酗酒、赌博,双方经法庭调解和好。然而,被告过后并没有改掉恶习,仍然酗酒、赌博,还再次把其结婚的首饰拿去典当用于赌博。由于被告的种种恶习,且屡教不改,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今年10月8日,双方开始分居。由于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其抚养,被告承担适当的抚养费;3、夫妻共有的址于汕头市金平区新福街道和粤小汽车一辆,共计46万元,按夫妻共同财产各得一半(23万元)分割。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陈某甲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陈某乙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2日在原汕头市河浦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4、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0年6月6日生育婚生子和2005年11月21日生育婚生女;5、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1)汕濠法河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6、保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不再赌博、酗酒;7、房地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8、绝育手术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5日实施绝育结扎手术。被告陈某乙辩称,其已改过自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乙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陈某乙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12日在原汕头市河浦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于1999年农历12月17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月12日在原汕头市河浦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6日生育婚生子,2005年11月21日生育婚生女。原告陈某甲于2005年12月5日实施结扎绝育手术。婚后,由于被告陈某乙好逸恶劳,经常酗酒、赌博,双方常因此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20日,原告陈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同年6月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3年10月8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且生育了一对儿女,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由于被告陈某乙曾因酗酒、赌博的原因,在处理夫妻关系上缺乏理性,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的巩固和发展。但只要被告陈某乙今后在生活上多关心原告及婚生子女,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健康发展。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强烈表示已改过自新,双方完全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这些都充分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外,原、被告两名婚生子女均未成年,更需要父母双方共同悉心照顾,这样才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由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且双方不存在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陈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为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启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伟鑫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