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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15时许,泗县村民毛某乙、毛某甲与毛某丙、毛某丁因土地问题发生吵打,继而毛某丁和毛某甲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甲将毛某丁打伤。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丁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伤情为轻伤。同年11月25日,毛某丁、毛某丙与毛某甲、毛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毛某丁、毛某丙赔偿毛某甲、毛某乙医疗费等费用5000元,双方互相不追究对方责任。被告人毛某甲于2013年10月29日到泗县小梁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毛某丁陈述、证人葛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和被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