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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洪江市公路局停薪留职职工,家住洪江市黔城镇。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16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为承包洪江市公路局发包的会同S222油路大修工程二合同段部分路缘石工程,找到时任洪江市公路局局长的鲁某(另案处理),向鲁某承诺只要帮忙承包该工程,事后将予以感谢,2010年5月,鲁某在没经过开会研究的情况下个人决定让王某承包该工程。2012年5月,王某为了承包洪江市公路局发包的G320线大中修工程附属的部分碎石运输、石屑供应和K1533至K1562路段部分路缘石工程,找到鲁某,再次承诺只要帮忙承包该工程事后将予以感谢。2012年5月至6月期间,王某通过鲁某帮助顺利承包到上述工程。2012年9月至2013年春节前,王某先后2次送给鲁某现金7万元,其中:1、2012年9月9日,王某在洪江市安江镇两路口320国道工地处鲁某驾驶的黑色凯美瑞轿车上,将3万元现金送给鲁某。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在鲁某办公室内将4万元现金送给鲁某。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承包的洪江市公路局2010年S222线油路大修工程二合同段路缘石工程、2012年G320国道大中修工程附属碎石运输项目、石屑供应和K1533至K1562路段部分路缘石工程所获得的利润为172383元。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15日被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传唤到案。案发后,王某已主动退还其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向某某、鲁某的证言,王某、鲁某的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表及凭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对鲁某的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不正当财产性利益10万元的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王某退缴10万元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怀化市公路局《关于公路大中修工程施工管理的说明》,洪江市公路局会议记录及证明,洪江市公路局与王某签订的合同书、记账凭证等资料,鉴定意见,鲁某的任职文件,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收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对被告人王某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人民币172383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人民币10万元由该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玲审 判 员  蒋人进人民陪审员  杨宏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沙沙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给被害人。因行贿犯罪取得的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