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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耀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党兴堂、王喜军、马智祥、贺小平诉封树春、张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兴堂,王喜军,马智祥,贺小平,封树春,张秀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党兴堂,男,汉族,陕西省人,村民。原告:王喜军,男,汉族,陕西省人,村民。原告:马智祥,男,汉族,陕西省人,居民。原告:贺小平,男,汉族,陕西省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中震,铜川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树春,男,汉族,陕西省人,村民。被告:张秀德,男,汉族,陕西省人,居民。原告党兴堂、王喜军、马智祥、贺小平与被告封树春、张秀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27日由本院审判员赵民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建军、人民陪审员刘建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勇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兴堂、王喜军、马智祥、贺小平及委托代理人陈中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树春、张秀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兴堂、王喜军等诉称,封树春与四原告系乡党,朋友关系,2011年3月间,封树春和张秀德承包工程,要求给提供资金,四人分别组织资金共计10万元,付给二被告,期间,又为被告组织民工,购置相关物品计费5万元,2011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封树春、张秀德欠四原告共计15万元,有欠款条证实,现请求封树春、张秀德偿还欠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3843.75元和案件的诉讼费。被告封树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间,封树春与张秀德合伙承揽工程,要求党兴堂、王喜军、马智祥、贺小平为其提供工程款,党兴堂出资5万元,马智祥出资5万元,另外欠款中载明人工工资5万元,其中,马智祥出资2.5万元,党兴堂出资2.5万元,合计5万元,各项共计15万元。2011年5月27日封树春、张秀德向党兴堂、王喜军等四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喜军、党兴堂、马智祥、贺小平人民币《原2011年3月至5月底工程借款》壹拾万元整,工人工资及其他杂费伍万元整,合计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150000.00元,欠款人:张秀德、封树春。”审理中,四原告提供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欠款事实,要求封树春、张秀德应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基准利率6.15%计息,两年零五个月合计利息22293.75元。由两被告予以清偿,经询,被告封树春称该欠款自己签名系证明人身份,并未使用该借,对欠款不同意偿还。以上事实有党兴堂、王喜军、马智祥、贺小平提供的欠条、封树春询问笔录及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党兴堂、王喜军、马智祥、贺小平与封树春、张秀德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四原告要求判被告偿还借款有欠据为证,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党兴堂、王喜军、马智祥、贺小平与封树春、张秀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欠款计算利息应从权利主张之日起,即2013年6月4日(提起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2013年6月24日本院与封树春谈话,封树春称该欠款系张秀德所欠,自己与四原告系老乡,签名只是证明人,对该欠款不同意偿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确系证明人,而非欠款人,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应与张秀德共同清偿四原告的欠款。依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封树春、张秀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党兴堂、王喜军、马智祥、贺小平欠款150000元,并从2013年6月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张秀德、封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民武审 判 员  成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