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范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律师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23时许,在安阳市殷都区西梁村村东头大街,被告人范某某等人酒后因琐事与催某某、范某、范某凡、范某华发生口角并打架。期间,范某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催俊华的鼻子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催某某构成轻伤。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催某某陈述;3.证人邢某某、黄某某证言;4.户籍证明、出警说明、照片等书证;5.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是对方先抢他的包。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称案件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先抢被告人的包,范某某才动的手,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并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等人酒后因琐事与催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催某某的鼻子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催某某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催某某陈述,证人邢某某、黄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出警说明、照片等书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故意伤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范某某是在对方先抢包的情况下才动手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购车合同、购买手机证明、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这些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不能证实范某某包被抢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审 判 员 尚海洋人民审判员 宋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