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恒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海兵与被告王子贤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兵,王子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恒民初字第764号原告王海兵,男。被告王子贤,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兵与被告王子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兵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兵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郑茂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包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