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明开与陈明江等十四位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开,陈明江,刘德成,刘春清,方金龙,余华荣,季良鹏,孙春华,王文江,熊志峰,张天英,吴其中,吕玉虎,王宣堂,吴道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开,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江,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成,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清,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金龙,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华荣,女,1961年3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良鹏,男,1968年6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华,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江,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志峰,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英,女,1949年11月30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其中,男,1966年4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玉虎,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宣堂,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道军,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上述十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明开因与陈明江等十四位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明开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上诉人刘德成、刘春清、方金龙、季良鹏、张天英及十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时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陈明江等十四人与被告陈明开合伙经营固始至苍南的客运班车业务,共有四辆车,分别是豫S462**、豫S462**、豫S462**、豫S475**。四辆车挂靠在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下经营,登记车主是XX公司,车辆也是以该公司名义投保;四辆车的保险等业务,全部是由被告陈明开经手办理。其中,豫S462**车辆的保险,经被告陈明开经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共投保53座。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日二十四日止。收费确认时间2011年12月26日11:01时,保单生成时间2011年12月26日11:03时。后该车辆的乘坐险到期后,被告陈明开又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53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现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0.00时起至2014年1月4日24.00时止,保单缴费日期2013年1月4日15:40:20,签发日期2013年-01-0415:56:24。其它车辆的保险也由被告陈明江在不同时间办理。被告陈明江在正常办理上述车辆的保险等业务时,原告等人给予被告报酬每月1400元。诉讼中,被告陈明江辩称认为,在豫S462**车辆保险到期前,被告多次催促众原告,要求缴纳四车辆的保险费用;但截至到事故发生当天,众原告才交纳6万元;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才由公司安排财务人员与被告到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手续。但原告等人否认了被告的辩称,并提供了有被告陈明开签字或出具的字据,证明自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陈明开累计借支款项30多笔款项,数额有7万元、5万元、4万元、2万元等,累计达几十万元。诉讼中,被告陈明开认可其签字或出具的条据;但是认为是每月购买材料及其它开支的费用,与应缴纳的保险费用没有关系。被告陈明开就其此部分辩称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或反驳。另查明,豫S462**车辆在2013年1月4日02时30分在浙江省境内310省道104KM+500M义乌市大陈镇王坑口村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当时由原告之一的陈明江驾驶;且此事故经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明江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众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22日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原告熊志峰代表十五个合伙人签字。之前,在2013年1月21日,经被告陈明江手已赔偿交通事故受害方人民币75万元。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陈明开经手办理车辆的保险等业务与众原告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2、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车辆脱保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能否支持?3、被告辩称原告之一的车辆实际驾驶人陈明江因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陈明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能否支持。原审认为,十四原告以委托人的身份要求被告陈明开因在完成委托人委托的事务过程中,因受托人即被告陈明开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原、被告对共同合伙经营四辆车辆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被告陈明开接受其余十四名合伙人的委托办理四辆车辆的保险等事宜,不持异议;对被告陈明开在办理四辆车辆的保险等事宜过程中,众原告每月给予被告陈明开1400元的报酬不持异议。原审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车辆挂靠在XX公司名下,以XX公司的名义投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原、被告等合伙人;实际付款方也是原、被告等十五人(所付赔偿款,经手人还是被告陈明开)。现十四原告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以个人的名义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陈明开,主体适格;应当认定。被告陈明开在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后,且是有偿委托,有义务及时办理受委托的具体事务,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委托人委托的各项事务。本案中,被告陈明开在豫S462**车辆的乘坐险到期前,未能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及时续保;造成该车辆在乘坐险到期后脱保。该车辆在2013年1月4日2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于该车辆的乘坐险到期后未能续保,加重了原告及被告的赔偿责任,给众原告造成了损失;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是被告陈明开的过错行为导致。对于给原告等人即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被告陈明开负有赔偿义务。被告陈明开应当在乘坐险3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于被告陈明开是与原告等人合伙经营车辆,应按比例扣除陈明开自己应担的部分。被告陈明开辩称原告之一的陈明江违反规定,夜间(2.00-5.00)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经审查后认为,因本案原告是被告在接受委托后,在被告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是一起合同纠纷;与陈明开辩称的意见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明开在诉讼中,辩称众原告在车辆的保险到期前,经多次催要,仍未能及时缴纳保险费用,造成豫S462**车辆的车辆乘坐险脱保;责任在众原告方。众原告否认,认为自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陈明开累计支款30多笔,累计金额几十万元;完全可以在车辆保险到期前及时续保;但被告未能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委托事务,责任在被告方。被告陈明开认可了借支款项,认为是用于其它开支,与保险费用的交纳没有关系;但被告就其辩称的部分,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明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十四原告损失28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5400元。陈明开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缺乏依据。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关系。2、一审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具体车辆投保业务,缺乏依据。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具体车辆投保业务。3、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车辆投保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车辆投保费用。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明江等十四位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没有委托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合伙众多达到15位,被上诉方推选上诉人进行日常管理,一审中上诉人自己已做了陈述。上诉人的上诉状提到的第二点也缺乏事实依据。从2008年开始到事故发生时,购买保险业务一直由上诉人负责办理,在发生事故前,还向上诉人收取保险费,上诉人的行为证明了与被上诉人办理保险业务的委托关系,关于上诉人的第三项也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提供了收取保险费的相关条据,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三点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办理车辆投保业务委托合同关系;2、上诉人是否收取了被上诉人车辆投保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8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车辆运输经营合同》、方金龙证明等十四份证据,庭审中,经核对该十四份证据中,只有方金龙证明属于新证据,其他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方金龙的证言证明车辆保费没有凑齐,上诉人多次向合伙人催交车辆保险费,但直到保险合同期满时,保险费仍没有凑够。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充分证实双方存在实际的委托关系及委托代买保险的关系,保险单上也反映出受益人都是陈明开,不是15人或公司。实际上办理手续都是上诉人本人。对方金龙证言不是二审审查范围,该证明是骗取的,是虚假的,证明的来源不合法,是上诉人自己打印好后找到方金龙签字的,该公司会计是方金龙的家属,出于私人感情,签个字。方金龙本人对其出具的证明陈述只是证实保险费交给上诉人了。2013年12月18日第二次开庭,陈明江等十四位被上诉人提供2012年10月19日向陈明开交纳豫S462**、豫S462**、豫S462**三辆车辆保险费明细,合计金额为56250元,加上2012年11月11日交纳的70000元,共计交纳三车辆保险费126250元,陈明开对此交纳保险费的金额及时间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开与陈明江等十四位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含豫S462**号等四辆客运班车业务。为方便合伙车辆及时办理保险事宜,经合伙人口头商议,合伙人委托陈明开负责办理该项事务工作,为此,各合伙人每月给付陈明开一定报酬。陈明开接收委托后,先后为合伙车辆及时办理了投保事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等(该保险单载明权益人为陈明开)证据佐证,可以认定陈明开与陈明江等十四位合伙人建立了事实上的保险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故陈明开上诉称,双方没有建立办理车辆投保业务委托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收取了被上诉人应交纳的车辆投保费用问题。经查,陈明江等十四位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9日向陈明开交纳豫S462**、豫S462**、豫S462**三辆车辆保险费合计56250元;2012年11月11日陈明开出具收到交纳车辆保险费70000元(从会计拿走2012年10月份合伙利润70000元)收条一张,陈明开前后共收取保险费126250元,对此,陈明开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故陈明开上诉称,其没有收取被上诉人车辆投保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8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问题。因双方合伙经营客运班车业务共有四辆车,豫S462**、豫S462**、豫S462**三辆车投保时间相同且早于豫S475**车辆投保时间一个月左右,从陈明开提供四辆车保险费清单来看,四车辆保险费共计150414.62元(原审卷宗第52页),而豫S475**车辆保险费共计32488.76元,豫S462**、豫S462**、豫S462**三辆车保险费共计应为117955.86元(150414.62元-32488.76元),陈明江等十四位被上诉人在已足额交纳含豫S462**(事故车辆)等三车辆的保险费用后,陈明开未能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及时续保,造成该车辆在乘坐险到期后脱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加重了车辆合伙人的赔偿责任,给陈明江等其他合伙人造成了损失,陈明开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亦明确规定:“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座位险最高理赔限额为300000元,包括陈明开在内共有十五位合伙人经营,原审判决陈明开赔偿陈明江等十四位合伙人损失共计28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明开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明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贵瑛审 判 员 刘友成代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