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沃光、陈敏莉与何汝航、徐柳琼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沃光,陈敏莉,何汝航,徐柳琼,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一:陈沃光,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二:陈敏莉,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东波,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琦,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何汝航,男,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柳琼,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二:徐柳琼,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590683-5。负责人:宫云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裕源,系该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庄文光,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陈沃光、陈敏莉诉被告何汝航、徐柳琼、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沃光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东波、江琦,被告徐柳琼及作为何汝航的代理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裕源、庄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在广州市番禺区金山大道辅道化龙农业大观园路口西侧,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粤A×××××小型轿车与受害人陈满兴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满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受害人陈满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二为被告一驾驶的粤A×××××车辆在被告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陈满兴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受害人陈满兴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毁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感染休克;5、肺部感染;6、急性肾功能衰竭;7、胆囊炎。住院期间为2012年9月2日到2012年12月22日,共11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为88147.2元。其中被告垫付30500元。住院期间由两原告2人共同陪护。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临床死亡,死因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陈满兴生前为广州市番禺区户口。诉讼请求明确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4304.4元,具体费用明细如下:1、医疗费:88147.2元;2、误工费:4434元(参照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误工费计算为:14581元/年÷365天×111天=4434元);3、护理费:17760元(80元/天×2人护理×住院111天=17760元);4、交通费:800元(酌情判决);5、营养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50元/天×111天=5550元);7、死亡赔偿金:151133.55元(死者陈满兴年满75周岁,计算为30226.71元/年×5年=151133.55元);8、丧葬费:28734元(广州平均工资4789元/月×6个月=2873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0、受害人家属因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共计10050元,其中:(1)交通费:100元/人×3人×10天=3000元;(2)住宿费:150元/人×3人×10天=4500元;(3)误工损失:100元/人×3人×10天=3000元。(酌情判决)以上费用共计409608.8元,实际请求赔偿额为:(总损失409608.8元-交强险120000元)×50%-对方垫付30500元+120000元=234304.4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从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可知,导致受害人陈满兴的死亡原因是因为败血症和肺部感染,虽然本次事故对于受害人陈满兴的死亡有一定的关联,但是否完全是因为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陈满兴的死亡,我司申请对受害人陈满兴的死亡进行重新鉴定,1、确认被告在我司就粤A×××××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核对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的有效性前提下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医疗费,认为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作证,应减扣被告一、二垫付的30500元;误工费,受害人陈满兴已经年满75岁,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对此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受害人陈满兴住院111天,我司对于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为此项主张属于医疗终结后期行为,受害人陈满兴在住院期间已经死亡,我司对于此不予认可;交通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据,由法院酌情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1天,按照50元每天计算,且此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的赔偿项目,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需按责任比例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该项损失应按照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我司认为应按照2012年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此项应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比例计算,死者在本次事故中也承担一半的责任,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只认可25000元。3、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被告何汝航、徐柳琼共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确认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关于医疗费,具体数额有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认定,但应扣除我方垫付的30500元,误工费,认为死者在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7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提供受害人在交通事故时有工作并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证明,对此不予认可,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1人陪护,我已经支付了36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由法院依法审核,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死者致死主要原因在于消化道大出血,并非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因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8时27分,陈满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电机号××××,车驾号:××××)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金山大道辅道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农业大观园路口西侧50米时,越双实线西往北转弯时,遇何汝航超过限定速度(限定60KM/h,检验鉴定车速为:79.2KM/h)驾驶粤A×××××小型轿车东往西行驶,两车碰撞,致陈满兴受伤,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穗公交番认字(2012)第440113120120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满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越双实线左转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汝航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无号牌(电机号××××)广州飞跃电动车辆属性说明(番禺)》,该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当天,陈满兴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毁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该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表明,急诊时在陈满兴全麻下行右下肢清创探查,术中探查见陈满兴右下肢毁损及出血严重,为挽救患者生命,在家属同意下行右下肢膝下截肢术,术后给予下病危,一级护理,心电监护,抗炎,止血等治疗。根据医院出具的病情摘要,治疗需加强营养。2012年12月22日,陈满兴死亡,陈满兴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陈满兴系受到外界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胸部损伤和下肢损伤,长期卧床、长期营养不良致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其操作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陈满兴共住院111天。陈满兴在急诊期间,被告何汝航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395.90元及413.90元。陈满兴在住院期间共支出住院医疗费88147.2元,其中何汝航垫付了30500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因陈满兴病情需要及护理需要,有两名陪护在床照顾(自带家属陪护,时间从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何汝航支出陪护费3600元。根据盖有“广州市公安局新造派出所专口专用章”的《户籍证明》,陈满兴出生于1937年5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时75岁。陈满兴共育有两名子女,其女陈敏莉,其子陈沃光。陈满兴系番禺区户籍。其妻林爱琼与陈满兴于2000年2月29日离婚。未有证据证明陈满兴有其他近亲属。另查明,粤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上述保险峰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处于有效承保期间。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穗公交番认字(2012)第440113120120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要求及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尚未赔偿:1、医疗费88957元(门诊医疗费395.90元及413.90元,住院医疗费88147.2元,其中,被告何汝航共支付了313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50元/天×111天);3、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加强营养酌定);4、护理费17760元(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111天,2人护理,其中被告何汝航已经支付了3600元);5、死亡赔偿金151133.55元(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5年);6、丧葬费28200.5元(按照2012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情况酌定);8、受害人家属因处理丧事而支出的费用5224.27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误工损失参照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041元÷365天×3人×7天共计3224.27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因原告均是番禺区人,且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死亡的情况酌定)。上述第1项医疗费889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78957元,应由被告负担50%,即39478.5元,因被告何汝航已经支付31309.8元,余款816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何当航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索赔。上述2、3、4、5、6、7、8、9项合计260168.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其余150168.32元,应由被告负担50%即75084.16元,因何汝航已经垫付了3600元,其余71484.16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何汝航已经垫付的费用,可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要求的陈满兴误工费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对陈满兴死因重新鉴定的要求,经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事故中队走访,陈满兴遗体已火化,对其重新鉴定要求,不予准许。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79652.86元(8168.7元+71484.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652.86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4元,由原告负担712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负担4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宋 峰审判员 曾 丹审判员 郑梓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关洁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