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捕前住昌黎县。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27日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脱逃后于2013年7月2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唐山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7月3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6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健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昌黎县黎昌尚府小区7号楼4单元501室两次容留涉毒人员董某某吸食冰毒;2、2012年7月2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昌黎县黎昌尚府小区7号楼4单元501室容留涉毒人员杨某某、宋某某、高某、刘某某等多人吸食冰毒。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结论等,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但辩称房子是董某某出钱租的,自己和他同住,故谈不上容留董某某吸毒的问题。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居住的房子是董某某花钱租来的,二人属同居关系,指控第一笔不应按犯罪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与男友董某某在昌黎县黎昌尚府小区7号楼4单元501室同居期间,董某某二次在该楼房内吸食冰毒。该楼房系由胡某某出面联系承租而来,董某某负担的租赁费。2、2012年7月2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租住的昌黎县黎昌尚府小区7号楼4单元501室内容留杨某某、宋某某、高某、刘某某等多人吸食冰毒,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及辩解称,2012年7月25日晚上,我在黎昌尚府7号楼4单元501室出租屋内吸毒着。和我一起吸得还有杨某某和宋某某等人。房子是我2012年7月初租的,我在网上看见出租信息后,给房东打电话联系的,我和他们谈的价钱,然后董某某出的钱。我们两个一起在那里住过一个星期。期间,我和董某某一起在出租屋里吸食过两次毒品,毒品都是董某某带来的。我通过朋友认识了杨某某,知道他有毒品。2012年7月25日晚我给杨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接我。后来他开车来接我,车上当时还有几个他的朋友,我也是后来才知道他们一个叫宋某某、一个叫高欣、另一个叫刘新志,还有一个叫二龙。我们几个人一起到我的出租房里,我们五个都上楼了,宋某某和杨某某就到东卧室用杨某某带来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开始吸毒,我们五个人都吸食了。第二天早上公安局的人就来了,把我们给抓住了。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5日下午我给我朋友打电话,我花四千块钱买了十克毒品,我和高欣、二龙一起接的宋某某和刘新志到昌黎。到昌黎后我联系的胡某某。晚上十一点我们开车到城关三中附近接的胡某某,胡某某带我们到她在黎昌尚府的出租屋,到屋后我们就开始做吸毒的工具。我、胡某某、高欣、二龙、宋某某我们五个人都吸毒着,刘新志出去找小姐,回来后我让他把高欣和二龙送走了。小姐到屋吸了几口冰毒后就去陪宋某某了。我和胡某某一起睡的。一直到2012年7月26号早上,胡某某的妹妹来给她送东西,她妹妹刚进门,公安局的民警就进来了。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5日中午,我从北京坐车到山海关,我给朋友杨某某打电话想找他玩玩。之后他开车接我到昌黎,一起去的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包括一个女的,后来我才知道她叫胡某某。我们吃了饭后到昌黎的一个小区5楼的房子中。其中有一个开车的人没有上楼就走了。我们在客厅呆了一会,杨某某拿出吸毒的工具来,他和那个叫胡某某的女的就开始吸,我也跟着吸了几口。后来我就回屋去了,杨某某和胡某某就回他们的屋里睡觉去了。第二天早上有个女的来给胡某某送东西,没多大一会警察就来了。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6日9点多钟,我到黎昌尚府小区7号楼4单元501室找我姐时,公安民警来了。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昌黎县黎昌尚府7号楼4单元501室的房子是胡某某联系租的,我们是同居关系,因为胡某某当时没有钱,我就帮她出的房租。我和她在这个出租屋里一起吸食过两次冰毒。都是在2012年7月份,第一次是在她租房一、两天后的一天晚上十点多,在卧室里我用矿泉水瓶做的吸毒工具和她一起吸食的。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吸食后的一、两天的晚上,也是在卧室里,我用矿泉水瓶做的吸毒工具并提供的冰毒和她一起吸食的。6、证人杜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0年在昌黎购买了黎昌尚府小区7号楼4单元501的楼房。2012年我在网上发布的出租信息,2012年7月4日,有一个东北口音的三十多岁的女的给我打电话想要短期租住。我们讲好租一个月,租金一千元。我不认识租房的人,也没有租房的协议,从7月4日开始一直到这个女的被公安抓住,我的房子一直被她租住着。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杜某某辨认出胡某某系租住他房子的人。7、昌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毒品检测笔录证实,胡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的当场检测结果呈阳性。8、公安机关搜查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的出租屋内当场查获出冰毒等毒品。9、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冀)公(秦)鉴(物检)字(2012)26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检材系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三袋共重14.94克,检材系塑料袋包装红色颗粒140粒共重13.94克,检材系塑料袋包装红色颗粒64粒共重6.56克,检材④系塑料袋包装红色颗粒4粒共重0.41克。(2)从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检材随机抽取的30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从检材随机抽取的20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从检材④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10、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唐山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日晚22时40分许,唐山站派出所民警将网上逃犯胡某某抓获归案。11、昌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书,胡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27日做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全部采信。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楼房内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董某某是在其与被告人胡某某共同租住的楼房内吸食毒品,并非胡某某个人容留董某某吸毒,故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第一起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审 判 员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