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德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德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侯振坤,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女,汉族,系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李德春,男,33岁。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德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在原告下设的库伦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途:化肥。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1.8192‰。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并于2013年7月25日下发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春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春于2011年5月23日在原告下设的库伦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途:化肥。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1.8192‰。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并于2013年7月25日下发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1.8192‰计算利息,2012年4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利率17.7288‰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德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海日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