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康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谢君与王殿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君,王殿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康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谢君。委托代理人王舒欣,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双。原告谢君诉被告王殿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委托代理人王舒欣,被告王殿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君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张强中学教学楼工程,雇用我做木工活,按每日200元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资款,被告还欠我5,600元工资,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付,我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工资5,600元。被告王殿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给钱,但我现在没钱,给不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参加张强中学教学楼工程建设,雇佣原告为其做木工,每日工资2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现被告欠原告5,600元劳务报酬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殿双雇佣原告谢君为其做木工,原告谢君为其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被告王殿双就应该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劳务报酬。现王殿双未能及时给付劳务报酬,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殿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谢君劳务报酬人民币5,600元。如被告王殿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殿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