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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被告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分会、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杨某甲,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分会,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969号原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杨某甲。被告: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分会。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负责人: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被告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分会、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杨某甲、被告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分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卢某、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乙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杨某甲驾驶鄂A×××××号轿车,行经和平大道二桥路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杨某乙撞成重伤致残。经湖北天佑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残为十级。经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明,被告杨某甲驾驶的鄂A×××××号轿车,已在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该公司应先行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某乙重伤,经专家诊断左下肢胫腓骨双骨折,行内固定,至今行动不便。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30日进行住院治疗,共计28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704元;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甲、被告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分会承担。原告杨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杨某乙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杨某甲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证据四:肇事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五:武汉紫荆某及黄梅县大河中心卫生院就医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已交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使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证据七: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武汉市务工。证据八:误工证明、工资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经济收入情况。证据九:司法鉴定书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情况。证据十:租房协议、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武汉市。被告杨某甲辩称:因为已经超过复核期,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杨某甲与原告杨某乙在交警的主持下已经协商完毕,故对原告杨某乙现在的诉请全部不予认可。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杨某甲为原告杨某乙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二:户口本、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杨某甲与原告杨某乙就此次事故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履行完毕。被告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分会辩称:被告杨某甲与原告杨某乙的事故已经由交警进行认定,并且已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杨某乙的起诉不予认可。被告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分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辩称:其愿意依照法律以及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系代为赔偿责任,以被告杨某甲、被告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分会的赔偿基数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对原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证据六是复印件不清楚,从模糊票据上来看原告应该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838元;对证据七、八真实性有异议,应该补充提交工资卡、银行流水、社保缴纳情况、个人收入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并且应提交资质证明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对证据九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并且据被告杨某甲所述,原告在荆楚法医鉴定所做过鉴定,鉴定结论是不构成伤残,希望法院对此进行调查;对证据十租房协议有异议,没有附出租方的身份信息及产权证明,不清楚该房屋是否存在,对居住证明有异议,希望原告提交居住证来证明其在武汉市居住。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杨某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的意见一致。被告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分会对原告杨某乙第二次住院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对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相距近一年,不清楚其受伤是否与本案有关;对原告杨某乙提交证据的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的意见一致。原告杨某乙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协议书是被告杨某甲自己写的,威胁原告杨某乙说不签字就不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杨某乙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协议书不是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调解的,该协议书不能生效,不予认可。被告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分会对被告杨某甲的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是交警在场的情况下,由杨某甲在交警的指导下书写的,并且双方都是成年人,原告对签字的协议应该认可。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对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8时20分许,被告杨某甲驾驶鄂A×××××号(别克牌)小客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和平大道长江二桥处左转上桥时遇原告杨某乙驾驶武汉A12889号(黄鹤牌)两轮电动车载乘刘某由北向南违反信号灯指示行驶,原告杨某乙所驾车与被告杨某甲所驾车前左侧相撞,至原告杨某乙受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鄂公交认字(2012)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甲与原告杨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紫荆某救治,于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10日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左胫骨髁间棘后缘撕脱骨折、左腓骨头骨折;3、左内踝、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外院继续住院进一步治疗。原告杨某乙在武汉紫荆某的住院治疗费用4,544.99元由被告杨某甲支付。被告杨某甲另支付原告杨某乙事故当天的急救费用300元。被告杨某甲提供2012年10月10日协议书一份,载明在治疗期间所有费用已由被告杨某甲于2012年10月10日全部付清。原告杨某乙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在黄梅县大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杨某乙在黄梅县大河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12,838元,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531.64元,原告杨某乙自费支付7,306.36元。原告杨某乙伤情经鉴定,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北天佑法(2013)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乙2012年10月2日交通事故损伤主要为左胫腓骨下段双骨折,其中胫骨为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8,000元,从受伤日起,误工损失日180日,伤后护理90日。原告杨某乙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甲驾驶的鄂A×××××号车系被告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分会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分会认可被告杨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审理中,原告杨某乙明确其诉请,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二、关于原告杨某乙的损失认定问题。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故被告杨某甲与原告杨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乙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甲与原告杨某乙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分会的职务行为,故被告杨某甲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分会予以赔偿。原告杨某乙明确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对其请求予以照准。被告杨某甲提交的协议书系在原告杨某乙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对原告杨某乙后期的损失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且该协议书仅有原告杨某乙一方的签字,故被告杨某甲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纠纷已处理完毕的辩称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杨某乙的损失认定问题三被告对原告杨某乙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杨某乙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杨某乙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杨某乙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杨某乙的医疗费共计17,682.99元,其中被告杨某甲支付4,844.99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531.64元,原告杨某乙自费支付7,306.36元,已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5,531.64元,原告杨某乙已获得该部分救济,本院不再将该部分计入原告杨某乙的医疗费损失。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杨某乙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某乙系从事水泥工装饰装修工作,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伤后180日计算为16,604.38元(33,670元÷365天×18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杨某乙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某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杨某乙主张的营养费4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杨某乙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6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杨某乙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为1,000元。9、鉴定费:原告杨某乙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系为确定其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某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2,151.35元,其中被告杨某甲支付4,844.99元,原告杨某乙支付7,306.36元;2、后续治疗费28,000元;3、误工费16,604.38元;4、护理费5,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营养费420元;7、残疾赔偿金41,68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06,675.73元。原告杨某乙的医疗费12,151.35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40,991.3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乙10,000元。原告杨某乙的误工费16,604.38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64,684.3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应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74,684.38元(10,000元+64,684.3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30,991.35元(40,991.35元-10,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合计31,991.35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杨某甲应赔偿原告杨某乙15,995.68元(31,991.35元×50%),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4,844.99元,被告杨某甲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1,150.69元(15,995.68元-4,844.99元)。被告杨某甲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分会予以赔偿,故被告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分会应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损失11,150.69元。原告杨某乙自行承担的损失共计15,995.68元(31,991.35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684.38元;二、被告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分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50.69元;三、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原告杨某乙承担203.50元,被告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分会承担203.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某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湖北省分会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丽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