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胥保俊与吕洪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洪秀,胥保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洪秀,男,1958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晁广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保俊,男,1945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朋,江苏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洪秀因吕洪秀与胥保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王民初字第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洪秀的委托代理人晁广明,被上诉人胥保俊的委托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日上午,原告吕洪秀将机动三轮车的轮胎带至本村被告胥保俊在自家开的修理部修理,原告撑扶轮胎,被告充气。在充气过程中,轮胎爆裂,将压条崩出,砸在原告的右腿上,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后原告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2月24日在睢宁县双沟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总额为8211.52元(不含购买和安装钢板的费用),此费用全部为被告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8211.52元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规定,曾报销6185.2元。后经睢宁县双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核实该报销违规,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将该报销款全额退回。原告出院后,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3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系睢宁县双沟镇胥湾村村民,原告经常在外务工,逢农忙季节回家收种;被告在自家开有修理部,为村邻修理自行车、农具等,但没有经工商登记,也没有修理机动车的资质和技能。此次事故发生前两天原告从外地务工回家准备秋收,其所有的机动三轮车已使用6至7年,且在其回家前三个月内从未使用过。原告与苏州环雅装饰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与该公司系临时用工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胥保俊在自家经营修理部,经常为本村亲邻修理自行车和农具等物品,收取少量费用,虽未经工商登记,但已实际实施了经营行为,故对被告辩称的其为原告修理轮胎系义务帮工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在明知自已没有修理机动车资质和技能的情况下,其为原告修理机动三轮车轮胎,且对在充气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也没有引起必要的注意,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作为机动三轮车的所有人,该机动三轮车已使用6至7年,在修理前已近三个月没有使用过,原告对三轮车年久失修也是明知的。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将该机动三轮车轮胎主动交由没有修理机动车资质和技能的被告修理,在修理过程中近距离撑扶轮胎,对充气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未引起必要的注意,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30%)。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和标准问题。1、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常外出务工,其生活主要来源源自城镇。从原告所提供证据看,原告与苏州环雅环雅装饰有限公司虽然属于临时用工性质,没有固定的劳动合同和固定收入,但可以证明其主要从事建筑装饰工作。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酌定参照江苏省2011年度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767元计算;误工期限酌定自原告受伤之日起按100天计算,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9525.2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认定为396元和330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护理83天,每天50元护工标准计算,合计4150元。此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原告出院后另行支付给原告3000元现金的性质问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部垫付,被告在原告出院后,其另行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现金,应认定为在医疗费用以外给付被告的部分赔偿。原告主张该3000元系被告给付的医疗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合计14401.21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对此损失原告应当承担4320.36元,被告应承担10080.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部分赔偿,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7080.85元。遂判决:被告胥保俊赔偿原告吕洪秀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7080.85元。上诉人吕洪秀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出院后,虽然被上诉人曾给过上诉人3000元,但该3000元是上诉人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为报销将票据放在被上诉人处,之后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另行支付给上诉人的医疗营养费用等,因此在赔偿总额中不应扣除。上诉人长期在外做装饰工作,苏州环雅装饰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发生事故前三个月上诉人每月收入7000余元,原审按照江苏省装饰工种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当。在该事故中,上诉人并无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胥保俊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时认可其看病费用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3000元是其出院后给付的,因此应计算未给付的相关费用。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虽然不服,但考虑到与上诉人系亲戚关系没有上诉,被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考虑双方系亲戚关系,为了化解矛盾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其农忙时,在家务农,而农闲时,外出务工。在原审时,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供苏州环雅装饰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收入证明。而二审要求上诉人提供苏州环雅装饰有限公司住址、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等证据,但上诉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划分的上诉人吕洪秀与被上诉人胥保俊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恰当;2、上诉人吕洪秀出院后被上诉人胥保俊给付的3000元是否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3、上诉人吕洪秀误工费是否应按苏州环雅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每月收入7000余元计算。一、关于原审判决划分的上诉人吕洪秀与被上诉人胥保俊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恰当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洪秀上诉主张其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30%责任错误。在本案中,吕洪秀是涉诉三轮车的所有人,该三轮车已使用6至7年,并且在修理前已近三个月没有使用过,对此吕洪秀是明知的。在此种情况下,吕洪秀仍将三轮车轮胎交给没有修理机动车资质的被上诉人胥保俊修理,并且在胥保俊为三轮车轮胎充气时用手撑扶轮胎,此时吕洪秀应预见到手撑扶轮胎充气的危险性,但吕洪秀疏忽大意未予防范对其造成伤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吕洪秀对涉案事故承担30%责任、胥保俊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吕洪秀出院后被上诉人胥保俊给付的3000元是否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洪秀上诉主张其出院后,被上诉人胥保俊虽给其3000元,但该3000元是其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并不是胥保俊给付的其他费用,因此在赔偿总额中不应扣除。在本案中,吕洪秀虽主张该3000元是其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但胥保俊对吕洪秀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而吕洪秀未能向法庭举证其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的票据,以及举证其已将票据给付胥保俊。故吕洪秀的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吕洪秀误工费是否应按苏州环雅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每月收入7000余元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洪秀上诉主张其出事前在苏州环雅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而公司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每月收入7000余元,因此应按苏州环雅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计算误工费。在原审时,吕洪秀虽向法庭提供了其出事前苏州环雅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每月收入7000余元证明,但胥保俊对苏州环雅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在二审诉讼中,本院要求吕洪秀向法庭提供苏州环雅装饰有限公司的住址、财务账册、会计凭证等证据,以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但吕洪秀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7000余元,对此吕洪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吕洪秀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吕洪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吕洪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晓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