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额尔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额尔作。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额尔作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额尔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吉额尔作在郫县犀浦镇西南交通大学“黍园食堂”内,将张夏青装有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155元的手机的1个挎包盗走,后将该2部手机销赃获款并耗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额尔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额尔作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16时许,民警接西南交大犀浦校区保卫人员报警后,在该校内将被告人吉额尔作挡获。2013年11月17日20时许,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成都车站进站口,将在监视居住期间脱离监管被列为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吉额尔作挡获归案。被告人吉额尔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张夏青的陈述,被告人吉额尔作的供述;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吉额尔作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吉额尔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吉额尔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额尔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额尔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吉额尔作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吉额尔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吉额尔作将本案所盗赃物退赔被害人张夏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