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少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沈宇昊与夏月新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少民初字第15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少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翟玉军,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月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夏月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军律师、被告夏月新、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12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夏月新驾驶牌号为沪CC****轿车沿平城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原告横过公路,由于夏月新驾驶疏忽、操作不当与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夏月新负事故同等责任。夏月新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8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53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60%及律师费5,000元扣除夏月新垫付的钱款后由其承担。被告夏月新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过高要求调整,其余各项费用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被告车辆的损失要求原告按责承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凭据核算,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外购药及石膏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鉴定结论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的标准,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的标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3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17时46分许,被告夏月新驾驶牌号为沪CC****小型轿车沿平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嘉行公路西侧,适逢原告沈某在公路南侧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由于夏月新操作不当与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起事故中原告与夏月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经内固定术、石膏固定等治疗后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2,583.8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2.50元及无医嘱的外购药费用)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腋拐)。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复医(2013)伤鉴字第1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远端骺板分离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1、被告夏月新在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3、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母亲陈某护理,陈某为此请3个月事假未上班,产生误工损失10,53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显示,2012年1月至5月,陈某月平均工资3,377.79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3个月的工资;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5,000元;5、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夏月新垫付的181.50元,并按责承担夏月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停车费等各项损失42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条、误工证明、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沈某与被告夏月新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夏月新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夏月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夏月新垫付的181.50元并承担夏月新的损失170.80元,本院在夏月新应当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律师费,金额均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营养期、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确定医疗费52,5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律师费3,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其主张受伤后由其母亲陈某护理并无不当,陈某为护理原告未上班,单位为此扣发3个月的工资,故本院酌情按照陈某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核定护理费10,133.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104,305.37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护理费10,133.37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衣物损失300元;二、原告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2,5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133.37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51,589.2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的104,305.37元,余款47,283.88元的60%,即28,370.33元与律师费3,000元,共计31,370.33元由被告夏月新负责赔偿。该款扣除与被告夏月新先行垫付的181.50元,再扣除原告为被告夏月新承担的损失170.80元,被告夏月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31,018.0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9.90元,减半收取1,564.9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61.71元,由被告夏月新负担1,503.2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婷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