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乐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仲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仲木,男,xx年x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乐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1月1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仲木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仲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龙仲木趁本屯李某家无人之机,翻窗窜入李家,将李放在房间内的现金9000元盗走,赃款大部分用于赌博和购买衣物。案发后,被告人龙仲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赔失主损失10626元,并得到失主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仲木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能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仲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龙仲木趁本屯李某家无人之机,翻窗窜入李家,将李放在房间内的现金9000元盗走,赃款大部分用于赌博和购买衣物。案发后,被告人龙仲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赔被害人损失10626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仲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户籍证明;3、证人罗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龙仲木的供述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检查笔录及照片;8、归案情况说明;9、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谅解书;10、刑事和解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仲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仲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凤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