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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李凤飞与李桐良、李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飞,李桐良,李水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初字第922号原告李凤飞。委托代理人胡承瑜,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桐良。被告李水成。委托代理人曾水平。原告李凤飞与被告李桐良、李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享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飞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承瑜、被告李桐良、被告李水成及其诉讼代理人曾水平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飞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桐良从小一起长大,原系好友。2010年元月13日,被告李桐良以其弟办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元月23日,被告李桐良又以其弟要扩大再生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11月,被告李桐良以其弟所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原告与被告李桐良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李桐良如期支付了利息。2013年10月5日,被告李桐良以急需资金为由,又一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答应在今年10月底前一次性将借款21万元及所欠利息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迟迟不予偿还。上述四笔借款原告告知了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也认可借款是投资办厂,纯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6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桐良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桐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李桐良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愿逐步偿还借款。对借款用途,李桐良辩称是用于赌博,其夫李水成对借款一事不知情。被告李桐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李桐良与李水成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李桐良借款明细表,拟证明李桐良向他人借款的情况。原告及被告李水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2,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李水成辩称:其一,李凤飞诉称答辩人李水成对李桐良借款之事知情不符合事实。对李桐良向李凤飞借款一事,答辩人是在李凤飞夫妻上门要求李桐良还款时才得知的,答辩人的弟弟是2011年4月才开始办厂的,而原告诉称李桐良于2010年元月即以办厂名义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其二,答辩人李水成对李桐良向李凤飞所借款项没有偿还的义务。李桐良向原告借款用于玩六合彩赌博游戏,答辩人毫不知情。原告为了获取高额利息,明知李桐良借款用于六合彩赌博游戏,却视而不见。原告借款21万元给李桐良,以月息3%的高利获取了21.9万元回报,原告获取的回报已明显超出了借款总额。正因为有高额回报,原告才先后借款给李桐良,造成今天的纠纷。答辩人认为,李桐良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家庭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原告要求判令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水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李水成的弟弟李文军的君建铸造厂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4、离婚证,拟证明两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5、李桐良向多人借款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李桐良向他人多次借款。6、证人李文军的证言,拟证明两被告未到李文军所办工厂投资入股,李文军也没有向两被告借款。对被告李水成所举的证据3、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鉴于证人与被告系近亲属关系,且该证言属孤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凤飞与被告李桐良原系好友。在2010年元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李桐良先后四次向原告李凤飞借款:①2010年元月13日,被告李桐良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②2011年元月23日,被告李桐良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③2011年11月28日,被告李桐良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④2013年10月5日,被告李桐良向原告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四笔借款,被告李桐良共向原告李凤飞借款人民币21万元。在第①、第②、第③次借款后,被告李桐良按约定向原告李凤飞支付了借款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0月底。2013年11月,原告李凤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李桐良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水成与李桐良原系夫妻关系,李桐良向原告借款时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水成与李桐良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处分。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桐良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可以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桐良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两被告原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桐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水成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因其与被告李桐良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免除债务清偿责任。被告李水成辩称李桐良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六合彩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李水成没有偿还义务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问题,因双方约定年利率36%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2013年11月应支付的利息为4183.33元[即100000元×6.4%(基准利率)×4(倍)÷12(个月)+(50000元+50000元)×6.15%(基准利率)×4(倍)÷12(个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桐良于2013年10月向原告所借的1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桐良、李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凤飞借款本息合计21418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7160元,由被告李桐良、李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享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文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