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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919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振江,系宁城县八里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琴,系宁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振江、被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每天上网,与第三者联系,原告劝说无效,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毛某某辩称,被告上网与第三者联系不属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自然流产,现因流产导致严重贫血,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财产,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治疗费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2013年11月16日左右流产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和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赵某某证言,因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感情不和,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澳柯玛冰箱1台、宏基电脑1台、电脑桌1个、电风扇1台、行李4套。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治疗费50000元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被告毛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澳柯玛冰箱1台,宏基电脑1台、电脑桌1个、电风扇1台、行李4套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44元,计款119元,原告负担59.5元,被告负担59.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