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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牧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于新亭与耿百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耿百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牧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于某某,女,1972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耿百选,男,1957年10月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军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因与被告耿百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3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耿百选犯危险驾驶罪羁押在看守所无法参加庭审为由,申请本院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耿百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15时许,在新乡市劳动路与滨河北路交叉口处,被告耿百选醉酒后驾驶豫G0H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路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第1212XX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耿百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3天,花费3694.5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耿百选赔偿医疗费3694.52元、误工费2000元/月×3个月计60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护理费3000元/月×13天计1300元、营养费30元×13天计390元、交通费400元、医学车辆鉴定费210元,共计12384.5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百选口头辩称:同意法院依法判决。我为原告垫付了1300元医疗费,还给了原告1000元钱。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耿百选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耿百选醉酒驾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同时违反我公司交强险的规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应由耿百选进行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的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2涉案车辆保单复印件一份。3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医疗费共计3694.52元。4,原告工资及误工证一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收入及误工损失。5,陪护人员的工资及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6,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交通费损失400元。7,医学鉴定费票据(160元)、车辆鉴定费(50元)各一张。被告耿百选、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1,对滑县骨科医院出具的票据0602019、0602620有异议,原告是出院后在滑县骨科医院治疗的,没有病历和医嘱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发生医疗费的合理性。对0290869号的0.5元诊察费有异议,未盖有印章不能证明发生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对其它无异议。2,新乡市某某金属建材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未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公司真是存在,原告也未提交12月份至今的工资流水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扣发金额。9-11月工资表显示制表人为于某某,对此有异议。3,新乡市某某彩钢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公司真是存在,护理人也未提交12月份至今的工资流水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扣发金额。4,对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住院13天,票据中有连号现象。有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票据27张共计270元,原告事故发生的2012年12月份,国家税务局发布的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是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其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5,对医学鉴定费、车辆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两份票据发生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的,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第一条,原告提供的滑县骨科医院出具的0602019、0602620票据以及0290869号的0.5元诊察费票据均是医疗机构的正规医疗费收费单据,证据的形式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第二条,原告的误工证明仅是新乡市某某金属建材交易中心出具证明且工资表在制表人是原告本人,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原告确实在该公司工作及收入的情况,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条,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人1102元/月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四条,原告受伤住院13天,期间支出400元交通费应属合理,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条,原告的医学鉴定费、车辆鉴定费票据没有提供相关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4日15时许,在新乡市劳动路与滨河北路交叉口处,被告耿百选醉酒后驾驶豫G0H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路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耿百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自2012年12月14日至27日,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在滑县骨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694.52元,期间支出交通费400元。被告耿百选驾驶牌号为豫G0HX**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另被告耿百选称,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两次共支付了医疗费2300元,原告认可耿百选支付了1000元,下余1300元耿百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乡市公安交警部门对原、被告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耿百选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来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694.52元。误工费1094.34元(按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元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住院13天的事实,确定护理费为477.49元(1102元/月×1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为130元,,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医学、车辆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369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误工费1094.34元、护理费477.4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796.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元,由被告耿百选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强审判员 :方清伟审判员 :李九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一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