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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法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永忠与刘永光、杨翠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忠,刘永光,杨翠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法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刘永忠,男,1938年农历6月生。被执行人刘永光,男,71岁。被执行人杨翠仙,女,67岁。申请执行人刘永忠与被执行人刘永光、杨翠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元江县人民法院(2002)元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刘永忠以被执行人刘永光、杨翠仙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03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当日受理此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03年6月12日终结该案执行。2003年6月27日被执行人刘永光、杨翠仙主动支付执行款1218元,该款申请人分别于2003年8月11日、2013年12月23日领取,2013年12月23日申请人表示自愿放弃余款823.14元并撤销该案的执行。申请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元江县人民法院(2002)元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锦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