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岳卫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卫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在平顶山市先锋小区14号楼附近,因琐事与王某某、杨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岳某某持刀将王某某、杨某某面部扎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杨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关于打没打被害人我失忆了,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在平顶山市先锋小区14号楼附近,因琐事与王某某、杨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岳某某持刀分别将王某某、杨某某面部扎成轻伤、轻微伤后逃离现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以要求岳某某赔偿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岳某某赔偿王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31000元,王某某、杨某某对岳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某某在检察机关供述,公安机关逮捕我时宣布的是故意伤害,这事肯定有,但是在何时何地为何引起的打架,我不知道。我亲属为啥证是我参与打架,我不想说。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某打电话说他妈妈和妹妹在家,岳某某拿着酒瓶子跺他家的门,让我去看看。我到杨某某家时,看到杨某某的家人正和别人吵架。一会儿,杨某某回来了,岳某某说楼上有人扔东西砸他,我与杨某某就解释,喝多酒的岳某某就乱骂。我们拉他上楼上去看,他抽出一把刀照杨某某脸上扎了一刀,我去拉他,他又照我脸上扎了一刀,又跺了我几脚,后听到警笛声就跑到一个院子里。公安民警把院子门敲开,看到岳某某从后面的小房上跑了。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被打的时间、地点、情节与王某某陈述的内容相吻合。4.证人孙某某证述,2012年2月26日22时左右,有人敲我家的门,敲门的人说我家往楼下扔塑料杯子了,我说我家没有扔东西,敲门的人走了。一会儿,那人又上楼敲我家的门,并用拳头、脚打门、跺门,我很害怕,就打电话让我儿子杨某某回来。半小时后,听到楼下有不少人吵架就到楼下,问敲我家门的那个人,那人说我家往下扔杯子,我儿子说不是我家扔的东西。我儿子这一伙二个人和敲我家门的那个人一伙三四个人就围在一起打起来了。喝酒、敲门、打人的人某某,在我楼下平房住。王某某是我儿子杨某某的同学。5.证人马某某证述,2013年2月26日21时30分许,我与妻子贾某某、某某等人吃过饭,某某和贾某某等四人开车回我家喝茶,我与他人步行回家。十几分钟后,贾某某打电话说:她们快到家门口时,楼上有人往下扔东西,某某不愿意上楼跺人家门了。到家后我对某某说这样做不对,我送某某出家门时,过来四个孩,与某某发生撕拽,接着打了起来,我也劝不开,具体怎样打的,我没看清。6.证人贾某某证述,2013年2月26日21时许,我们五人饭后准备回家时,碰见一个瘦男子要去我家喝茶。快到我家时从楼上掉下个杯子,我就直接回家了,但没见要喝茶的瘦男子去我家。听到吵架声我出去看到三个男的厮打在一起,其中一个是要去我家喝茶的瘦男子,另外二个年轻孩我不认识,我去劝架未果,大约十分钟后,“110”的人去了。7.证人陈某某证述,岳某某打架的事,我是后来知道的。岳某某闯祸时总是和我姑岳二盘商量,案发后的一天,岳某某给岳某甲打电话说:他喝多酒从先锋小区一栋楼前经过时,楼上往下扔杯子砸住他了,他上楼去敲人家门,人家骂了他,并叫人打他。岳某甲说不管。案发当天岳某某回家时醉醺醺的,躺在沙发上就睡了。8.证人尹某某证述,2013年2、3月份的一天,看到我们院子里叫杨某某的男孩和另一个男的在吵架,二分钟后看到杨某某的脸上有血。后来公安民警来了,打杨某某的男的就朝北跑了。9.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王某某、孙某某辨认出岳某某是扎杨某某、王某某的人;马某某辨认岳某某是于2013年2月26日晚在先锋小区14号楼楼下和别人打架的人;尹某某辨认出岳某某是打伤王某某的人。10.平顶山市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王某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轻微伤。1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22时27分报案。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013年6月23日上午,岳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3.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王某某、杨某某得到经济赔偿并对岳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4.岳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目无国法,酒后持刀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平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