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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班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班某,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被告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原告班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后,于2013年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某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彭某从我处借到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彭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债务。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班某系贵阳市花溪区××小学教师,与被告彭某通过二人共同的朋友郑志君介绍认识。2010年11月30日,被告彭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班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由其随行朋友山危东书写借条,被告彭某捺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珠××村班某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借期拾壹个月,至2011年10月28日归还。(注:无利息)借款人:彭某、见证人:郑志君、签证人:山危东、见证人:梁超。2010年11月30日”,并有二人共同朋友郑志君、原告朋友梁超、被告朋友山危东三人签字见证。原告亦于同日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为追索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班某身份证、被告彭某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与原告班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借款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班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梁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 珏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