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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四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常民四终字第186号李攸艳与万方菊、胡家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攸艳,胡家菊,万方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四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攸艳,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菊,女,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方菊,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尚荣,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攸艳为与被上诉人胡家菊、万方菊,原审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七七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攸艳及委托代理人唐辉,被上诉人胡家菊、万方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坤,原审被告七七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尚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胡家菊、万方菊合伙经营的临澧县烽火编织加工厂,因有一批编织袋要运往益阳,便请李攸艳驾驶的1号货车运输,并约定运输费1200元。之后,厂方雇请搬运工杨耀林、庞圣兵、陈集付等人装车,在装完一个仓库的货转到另一个仓库装车时,杨耀林为防止已装好的编织袋倾倒,便在车上用双手撑住编织袋,左脚抵在货车一侧的车架上,脚前部露出车外,李攸艳驾车转到另一个仓库在出厂门时,车厢一侧前部与厂门一边的水泥门柱发生碰擦,致使杨耀林的左脚被水泥门柱和货车车架挤压受伤。2012年7月30日,杨耀林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11日,该院作出(2012)临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判决胡家菊、万方菊连带赔偿杨耀林各项损失共计87134.87元(扣除已支付的34521.51元,其中医药费29521.51元)。2013年5月2日,该案已执行完毕。另查明,临澧县烽火编织加工厂,其工商登记个体经营业主为胡家菊,实际为胡家菊与万方菊合伙经营。1号车系李攸艳实际所有,挂靠在七七七公司经营。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胡家菊与万方菊作为雇主已经对受害人杨耀林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要求直接侵权人李攸艳支付其已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支持。李攸艳将编织袋运往益阳,万方菊支付其运输费用,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李攸艳关于“其受胡家菊与万方菊雇请运输货物,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七七七公司作为1号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李攸艳承担连带责任,七七七公司关于“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李攸艳不能正确判断货车与门柱之间的距离是造成杨耀林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侵权责任。杨耀林将其左脚伸出货车车厢外,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亦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胡家菊、万方菊虽不是杨耀林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但是杨耀林的雇主,应替代杨耀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杨耀林受伤的原因力比例,确定李攸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80%,胡家菊、万方菊应替代杨耀林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20%。故李攸艳还应向胡家菊、万方菊支付赔偿款97325元(121656.38元×80%)。胡家菊、万方菊诉请的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攸艳与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家菊、万方菊97325元。本案受理费2733元,减半收取1367元,由原告胡家菊、万方菊承担273元,被告李攸艳承担1094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攸艳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七七七公司对本起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胡家菊、万方菊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七七七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责任分担不公,判令七七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1、案外人杨耀林所受伤害与李攸艳的驾车行为有无关联,李攸艳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2、七七七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1、案外人杨耀林所受伤害与李攸艳的驾车行为有无关联,李攸艳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2)临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杨耀林所受伤害,是因李攸艳驾车装货,由厂内仓库转到厂外仓库出厂门时,车厢一侧前部与厂门一边的水泥门柱发生碰擦,使杨耀林的左脚被水泥门柱和货车车架挤压所致。故李攸艳的驾车行为与杨耀林所受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七七七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七七七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其抗辩主张权应属该公司自己,而非李攸艳的权利义务范畴,七七七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判的认可,或者是对抗辩权的放弃。且李攸艳所驾驶的1货车,是挂靠在七七七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本案所涉案外人杨耀林,虽是从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的角度主张权利,但事故原因仍与机动车辆有关,属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审判令七七七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李攸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李攸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冲审 判 员  熊云耀代理审判员  谭洪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