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20号原告王某甲,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蒋子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君、曾春兰、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丙(2007年6月26日出生)。婚后不久,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陪嫁款拿走后挥霍一空,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之后被告亲笔写下欠条和保证书,因此才给了被告一次悔改的机会。为了能让被告悔改,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在古冶区开办了天使之恋婚庆店,没想到被告还是不知悔改,私自拿店里的钱挥霍,双方矛盾升级。故此原告曾在2012年8月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半年内原、被告之间矛盾再度升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我愿意抚养,我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同时我可以保证原告的探望权,但我不同意原告将孩子接走,这样会影响孩子。关于原告所说的我向她借款40000元钱,我把我的工资卡和婚庆店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大概有两年的时间了,这些钱足够还原告了。后来我找原告要欠条,原告说丢了,我就没往心里去。另外,我们开婚庆店的时候有65000元的借款。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婚生子随谁共同生活更有利;2、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就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王某甲主张婚生子王某丙随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由其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对此被告王某乙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方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2010年1月19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2010年1月24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带来的32000元陪嫁款挥霍一空,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和保证书,承诺两年内偿还原告40000元欠款。经质证,被告对保证书没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其书写的,但认可曾承诺偿还原告40000欠款的事实。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了唐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滦分中心出具的职工个人明细账单一份、唐山市社保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乙名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6年10月10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26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丙。现原告王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被告王某乙亦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王某乙曾承诺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4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乙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共计39292.68元和婚庆用品一套价值6000元。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被告王某乙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甲要求婚生子王某丙随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乙亦表示同意,故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由原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乙所承诺的偿还原告王某甲40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就个人财产所作的约定,应认定为被告王某乙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王某乙应以其个人财产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依法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随被告王某乙共同生活,由原告王某甲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王某丙扶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乙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共计39292.68元和婚庆用品一套价值6000元归被告王某乙所有,由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财产找价款人民币22646.34元;四、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责偿还,由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找价款人民币25000元;五、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人民币40000元;综合以上判项中的给付内容,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37646.34元。六、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