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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席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瑞泰城市家园小区停车棚,因停车缴电瓶车充电费事宜与看车人代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席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代某的眼部打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代某的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席某与被害人代某达成和解协某由被告人席某赔偿给被害人代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已即时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席某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的报案陈述、医院门诊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代某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席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代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大坤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