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爱兰与王欣欣、王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兰,王欣欣,王军,仙居县立晟工艺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李爱兰。委托代理人:李仲斌。被告:王欣欣。被告:王军。被告:仙居县立晟工艺制品厂。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王军。原告李爱兰与被告王欣欣、王军、仙居县立晟工艺制品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爱兰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欣欣、王军、仙居县立晟工艺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爱兰起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欣欣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利息每元2分。至2013年8月7日被告王欣欣归还本金4万元,剩余本金4万元及利息无法归还,被告王军、仙居县立晟工艺制品厂对被告王欣欣未清偿的本金4万元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在2013年8月31日在被告王欣欣不能还清的,由担保人偿还。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至今向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其利息,但三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拒绝清偿借款和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王欣欣应当立即清偿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军、仙居县立晟工艺制品厂应当对被告王欣欣借款本金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欣欣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要求按每元2分计算到归还之日止,被告王军、仙居县立晟工艺制品厂对上述借款本金4万元承担连带偿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欣欣、王军、仙居县立晟工艺制品厂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欣欣向原告李爱兰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欣欣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2013年8月7日被告王欣欣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同日,被告王军、仙居县立晟工艺制品厂出具担保书,对被告王欣欣借款中的本金4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书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没有约定担保份额和保证方式。期限届满,三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爱兰提交的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以及原告李爱兰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爱兰与被告王欣欣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除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外,其余内容属合法有效。被告王军、仙居县立晟工艺制品厂自愿于2013年8月7日出具担保书,为被告王欣欣借款中的本金40000元提供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因担保书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军、仙居县立晟工艺制品厂相互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每个担保人对本金40000元承担全额的保证责任,原告李爱兰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判如下:一、被告王欣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爱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013年2月20日到2013年8月7日按本金80000元计算利息,2013年8月8起按本金40000元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军、仙居县立晟工艺制品厂对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王欣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