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武川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武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军、王晓蒙出庭��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武川县房地产管理所XXXX科长时,给刘某某办理了位于武川县可镇XXXXX位置的房屋所有权证,将实际是十套二十间房屋的面积勘丈为二十套四十间另加门厅房屋的面积,以此办理出面积为1326.8平方米的内房权证武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4月刘某某将此房屋卖给燕某某,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房产局又按原房本面积做了登记,2011年6月燕某某以此房屋做了贷款抵押,贷款350万元至今未还,经武川县房管所测量,该房屋实际面积为624平方米,虚增了702.8平方米,致使贷款公司对房屋虚增702.8平方米的抵押债权无法实现,造成一百八十多万元的贷款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的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证人马某��、李某甲、索某某、薛某某、郭某、燕某某、刘某某、乔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的询问笔录,燕某某所有权证及产权档案,燕某某的房地产抵押贷款的相关手续,武川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工作简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李某对李某某、索某某二人的证人证言有意见,认为房屋登记的审核手续不是由自己一人能审核决定的,另外在燕某某向刘某某买卖房屋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索某某将房屋的层数作了改变,但对面积没有改变,认为在办证过程中其他人也存在失职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不负责任,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损害了国家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某辩称在办证及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他人也存在失职行为的辩解意见,由于李某在房屋办证过程中违反房屋登记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他人的行为并不影响李某犯罪的成立,故对李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过失犯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永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巩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