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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花枝诉杜亮亮、许昌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花枝,许昌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2824号原告赵花枝,女,生于1962年。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苏桂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慧广,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职工。原告赵花枝诉被告杜亮亮、许昌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花枝的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赵花枝撤回对杜亮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花枝诉称:2013年5月14日10时10分许,被告杜亮亮驾驶着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豫KLW7**号轿车(该车投保与保险公司)由东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华夏大道与朱寨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赵花枝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亮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禹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4917.48元、伤情待为鉴定,车损费104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5.5万元。后,因原告伤情形成10级伤残,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万元,二被告均未要求新的举证期限。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杜亮亮已经支付原告300元;3、杜亮亮是我公司职工,属于职务行为,杜亮亮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残我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如果形成伤残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王国选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另证明原告受伤后王国选尽了护理义务,及原告应尽抚养义务;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4、入院记录、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抢救治疗经过及花去的费用为14917.48元;5、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支出700元;6、停车费、拖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305元;7、价格认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损失为1045元及鉴定所花费用100元;8、夏都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工商局证明、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薄、购房合同抵押清单、电费卡、物业管理确认书、水电燃气底单一份、商品房验收钥匙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系城市居民;9、古城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姊妹三人、父母年老,需要尽赡养义务;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所产生的费用为1000元;11、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身份、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被告房地产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9、11,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赵花枝提供的证据2、5、6、8、10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房地产公司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是谁护理不确定,因王国选与原告赵花枝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其丈夫王国选护理合情合理,故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房地产公司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收据而不是发票不应认可,该收据没有收款单位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王国选在禹州市开店没有异议,与赵花枝虽然是夫妻,但夏都办证明没有证明他们在一起居住,工商登记只有王国选的名字,购房合同是复印件,购电卡、气卡没有显示交纳时间,申请法院把卡号调出来,证明交纳水电具体次数和情况,对水电燃气底单是2012年6月的底单,应该提供一年的记录,既然赵花枝与王国选是夫妻关系,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证据10提出异议,但要求法庭酌定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0时10分许,杜亮亮驾驶着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豫KLW7**号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华夏大道与朱寨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赵花枝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S05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亮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花枝无责任。原告赵花枝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14917.48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杜亮亮已垫付300元,2013年7月24日,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104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2013年8月20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赵花枝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造成闭合性胸部损伤及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遗留反应迟钝,近事遗忘,定向力、记忆力、注意力及计算力均较差,不能完整叙述语言属脑外伤后综合症,其伤残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豫KLW7**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日24时止。赵花枝姊妹三人,父亲赵丙更76岁、母亲徐计75岁,王国选与赵花枝的儿子王浩锋15岁。自1997年起赵花枝与丈夫王国选一直在禹州市居住,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杜亮亮驾驶机动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赵花枝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杜亮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S05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亮亮和豫KLW7**号车的车主房地产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杜亮亮系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由其单位房地产公司承担。豫KLW7**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花枝的损失:1、医疗费14917.48元(医药费14522.48元+检查费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1650元(30/天×55天),计18217.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2、误工费5432.69元(20442.62元/年÷365天×97天);3、护理费3824.23元(25379元/年÷365天×55天);4、被抚养人生活费6633.58元“父亲赵丙更2288.82元(13732.96元/年×5年÷3人×10%),母亲徐计2288.82元(13732.96元/年×5年÷3人×10%),儿子王浩锋2055.94元(13732.96元/年×3年÷2人×10%)”;5、交通费46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赵花枝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受伤情形及伤残程度酌定为3000元;计60235.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电动车车损10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保险公司承担赵花枝项损失计71280.74元。超出交强险承担的医疗费用8217.48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计9017.48元由房地产公司承担,扣除其已垫付300元还应支付原告赵花枝871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花枝各项损失计8717.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花枝各项损失计71280.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许昌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