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河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褚国龙与张世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褚国龙,男,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住沾化县富源街道办事处中魏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7********。被告张世娜,女,汉族,1988年5月4日出生,住沾化县富源街道办事处中魏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8********。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国龙与被告张世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国龙、被告张世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国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褚晓寒。由于原被告婚前交往和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二人感情破裂,导致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在沾化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又依法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被告仍然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9月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世娜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开始挺好,孩子出生后矛盾升级。对原告所说的结婚、离婚、复婚事实无异议。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在也在被告处生活,孩子尚小,因此,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褚晓寒。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6日在沾化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又依法办理了复婚登记。2012年9月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主张抚养孩子,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0元,原告同意支付100000元的孩子抚养费,但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存在争议。一、被告主张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海尔牌32吋液晶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套三组组合橱、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两个酒柜、一套一、一、二、四沙发、一个玉石茶几、一张电脑桌、一个席梦思床垫、一个衣架、一个老板椅、八床棉被、两床棉褥、十床床单、一辆比德文两轮电动车。原告质证意见为:电脑、彩电在2012年5月份被被告拉走了;冰箱是结婚前我父母买的;洗衣机是婚后买的;组合橱、梳妆台无异议;一个电视柜、两个酒柜已经坏了;沙发是一、二、三的,无异议;茶几是大理石的,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脑桌、席梦思床垫、衣架、老板椅无异议;棉被褥及床单在2012年5月份被被告拉走了;电动车不存在。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组合橱、梳妆台、电视柜、酒柜、电脑桌、席梦思床垫、衣架、老板椅,本院确认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沙发是一、一、二、四式的,原告质证是一、二、三式的,本院认为,沙发款式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质证的电脑、彩电、棉被、棉褥、床单在2012年5月份被被告拉走,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被告拉走,因此,本院确认电脑、彩电、棉被、棉褥、床单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且该财产在原告处。关于被告主张的冰箱,原告质证为是其父母婚前购买,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冰箱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洗衣机,原告质证为婚后购买,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冰箱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推定洗衣机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关于被告主张的电动车,原告质证为没有,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车牌号为鲁M6J1**吉利英伦轿车。原告质证后认为:原被告在沾化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已经约定这辆轿车归原告所有,因此这辆车应归原告所有。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离婚协议约定车辆归原告所有的前提是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但原告没有履行约定的给付现金20000元的义务,因此,该协议不生效,这辆车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均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证明自己的主张。该协议书载明:车牌号为鲁M6J1**的吉利英伦轿车归男方所有,男方付给女方现金贰万元整(于离婚之日付清)。办理时间为2012年4月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办理的离婚协议书系沾化县民政局出具,自办理当日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约定也就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约定该轿车归原告所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论原告是否付给被告20000元现金,均不影响原告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原告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后,其与被告再婚,该车辆应当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车辆系婚后共同财产不予采信。三、被告主张婚后以原告名义有共同存款110000元,并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即(2012)沾河民初字第206号案件中已经查出共同存款80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没有110000元存款。经本院调取(2012)沾河民初字第206号案件卷宗,也没有记载查明原被告共同存款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有在购买车辆的时候向他人借款2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该项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因购买车辆借被告父母35000元、因给孩子看病于2012年12月份借张艳霞9000元、因给孩子看病于2012年12月份借张学军3000元、因给孩子看病于2012年12月份借张海峰1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被告所主张债务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劳务派遣工,月基本工资712元,涉密津贴100元,其余每月奖金数额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发放,数额不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海尔牌32吋液晶彩电、一套三组组合橱、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两个酒柜、一套一、二、三沙发、一个玉石茶几、一张电脑桌、一个席梦思床垫、一个衣架、一个老板椅、八床棉被、两床棉褥、十床床单。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台海尔洗衣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性格不合导致逐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褚晓寒年龄较小,由被告抚养照顾较为细致,且孩子现在被告处生活,因此,孩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数额,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原告认可支付100000元抚养费,但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鉴于抚养费数额较大,故由被告分期支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褚国龙与被告张世娜离婚;二、原告褚国龙与被告张世娜婚生女孩褚晓寒由被告张世娜抚养。原告褚国龙付给被告张世娜子女抚养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3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3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40000元;三、在原告褚国龙处的被告张世娜婚前个人财产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海尔牌32吋液晶彩电、一套三组组合橱、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两个酒柜、一套一、二、三沙发、一个玉石茶几、一张电脑桌、一个席梦思床垫、一个衣架、一个老板椅、八床棉被、两床棉褥、十床床单归被告张世娜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一台海尔洗衣机归被告张世娜所有。以上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褚国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张玉国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