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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孙增梅与李寿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增梅,赵霜霜,赵作元,济南海天明运输有限公司,李寿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孙增梅,女,生于1971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赵霜霜,女,生于1996年3月15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赵作元,男,生于2003年9月18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孙增梅,女,生于1971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海天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被告李寿庚,男,生于1986年11月7日,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郭焱,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苗,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增梅、赵霜霜、赵作元与被告济南海天明运输有限公司、李寿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增梅、赵霜霜、赵作元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华,被告李寿庚的委托代理人郭焱、张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海天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增梅、赵霜霜、赵作元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近亲属赵玉堂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长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清区黄河河务局门口东50米处,与被告李寿庚驾驶沿长孝路由东向西的鲁AJ28**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玉堂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寿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达成调解。被告方鲁AJ2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被告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寿庚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案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答辩人认为受害人赵玉堂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从事发后长清区交警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5项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受害人赵玉堂的过错明显大于答辩人。赵玉堂驾驶的三轮车存在安全隐患。赵玉堂驾驶车辆时没有戴头盔,导致头部严重受伤死亡。答辩人没有过错,通过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答辩人所驾驶的货车制动装置齐全,行车制动性能合格,没有超速行驶,事发时答辩人采取了避让措施。事故认定书中有关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过于笼统。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恶意诉讼,剥夺了答辩人申请复核的权利,现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我们要求原告的请求必须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我方不承担交强险之外的其他费用。精神抚慰金在三者合同中也是险外的,在三者合同约定中对承担同等责任的,我方赔偿比例是50%。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0日12时40分许,原告孙增梅之夫,原告赵霜霜、赵作元之父赵玉堂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长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清区黄河河务局门口东50米处,与李寿庚驾驶的沿长孝路由东向西的由被告李寿庚驾驶的鲁AJ28**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赵玉堂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济公交认字(2013)第062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赵玉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寿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车辆鲁AJ2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寿庚,挂靠在被告济南海天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寿庚支付丧葬费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死亡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赵玉堂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虽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应予认定。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原告之亲属赵玉堂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理应对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1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18.5元,依据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8890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死者赵玉堂有两个子女,赔偿10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但按法律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过失造成了赵玉堂的死亡,给三原告的确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但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车辆鲁AJ28**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济南海天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寿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多支付的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在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李寿庚承担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增梅、赵霜霜、赵作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增梅、赵霜霜、赵作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增梅、赵霜霜、赵作元死亡赔偿金2933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增梅、赵霜霜、赵作元丧葬费128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由原告孙增梅、赵霜霜、赵作元返还被告李寿庚垫付的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孙增梅、赵霜霜、赵作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4元,由被告李寿庚负担6152元,由原告孙增梅、赵霜霜、赵作元负担410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寿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代理审判员  张君凤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