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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饶星灵与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星灵,叶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822号原告饶星灵,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城长春井**号之一。被告叶文,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城团结路怡华苑*栋***房。原告饶星灵诉被告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星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文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4月19日向其借现金20000元,言明2年内还清,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文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文在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饶星灵借款20000元用于办房产证,被告叶文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借条中无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故本院对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支付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无证据证实,不予准许。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本金2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饶星灵。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巧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