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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56号原告:陈某甲,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泽虎,安徽省阜南县三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泽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1990年元月登记结婚。1993年3月8日生育女儿陈某乙,1994年6月8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被告于2007年12月份负气出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失去联系。2011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6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然继续分居生活,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住房赠与儿子陈某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元月登记结婚。于1993年3月8日生育女儿陈某乙,1994年6月8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原告曾于2011年3月16日、2012年6月8日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虽两次起诉离婚,但原告在2011年第一次起诉时未提及共同财产楼房1栋,但在2012年起诉时主张有共同财产新建楼房1栋,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共同建设楼房1栋。结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三年,并生育两个子女的情况,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看,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审 判 员  刘晨晖人民陪审员  王永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华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