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张付轩、陈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张付轩,陈学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张俊杰,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张付轩,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陈学敏,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原告张俊杰诉被告张付轩、陈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付轩、陈学敏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杰诉称,自2010年12月起,我向被告张付轩、陈学敏承包的天宫及九女工地供应建筑用钢材,二被告每次接受钢材后向我出具欠条,并承诺五天后结清。截止2013年6月,二被告尚欠我钢材款169963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付轩、陈学敏偿还钢材款169963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付轩、陈学敏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原告张俊杰为被告张付轩、陈学敏承包的工程供应建筑用钢材,这由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至2013年6月,二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699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169963元钢材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付轩、陈学敏与原告张俊杰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张付轩、陈学敏应偿还原告张俊杰钢材款169963元。对于原告有关利息损失的诉请,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25日,被告张付轩、陈学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付轩、陈学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付轩、陈学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俊杰钢材款16996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扬宇审 判 员 刘凤娥人民陪审员 马崇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