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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郁玉林与詹先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郁玉林。被告詹先芝。原告郁玉林诉被告詹先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业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审判员谢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业龙、人民陪审员邝贤祺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先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0时许,原告驾驶悬挂号牌为粤Y7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区龙江镇龙峰大道由旺岗方向往325国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江镇龙峰大道44号对开路段时,遇詹先芝驾驶粤J7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迎向驶至,致使两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住院2天,脸上留下破像伤疤。后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7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250元、破像赔偿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00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7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250元、破像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5077元。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申请复核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医疗费发票九张(经核对后退回),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病历两本(经核对后退回)、费用统计表一份(经核对后退回)、CT检验报告一份(经核对后退回),螺旋CT检查报告一张(经核对后退回),聚龙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经核对后退回),门诊诊治证明书一份(经核对后退回),病假休息证明书一份(经核对后退回),X线数字化检查报告一份(经核对后退回),证明原告住院后产生医疗费3327元,住院15天,医嘱休息一个月。本院依法向被告詹先芝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庭审辨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23时0分,原告郁玉林驾驶悬挂号牌为粤Y7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车架号码为:LBPPCJLC260048307,发动机号码为:JYM154FMI-06232921)沿顺德区龙江镇龙峰大道由旺岗方向往325国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江镇龙峰大道44号对开路段时,遇被告詹先芝驾驶粤J7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迎向驶至,致使两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18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詹先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郁玉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顺德聚龙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颧骨及右眶外侧壁骨折;右颧部及右眶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嘱全休十天,门诊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3327元。再查明,袁龙是粤J7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没有购买保险,原告自愿放弃对车辆所有人袁龙的追诉。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先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郁玉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粤J7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故应参照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再分责赔付;又因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袁龙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詹先芝以及袁龙在参照交强险的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按照过错责任予以承担(袁龙没有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本院酌定袁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被告詹先芝承担事故的主要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詹先芝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但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放弃袁龙的追偿责任,故被告詹先芝应按本应在交强险赔付的数额按照80%的过错比例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袁龙需承担的部分因原告放弃追诉而不需处理。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为3327元;2.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2天,共计为100元(50元/天×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000元,并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故不予采信;3.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工作证明,故本院只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住院2天,医嘱休息1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524元(1310元/月÷30天×12天=524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事故造成原告脸部(右颧骨及右眶外侧)受伤,原告脸部现在还留有一定的伤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以后的生活,故本院结合被告詹先芝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破像赔偿,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本院已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一定程度的支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7151元,因以上费用都本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范围赔付,故被告詹先芝应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詹先芝应向原告赔偿5720.8元。对于诉讼费,应由原告郁玉林与被告詹先芝按照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先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郁玉林人民币5720.8元;二、驳回原告郁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为775.96元,由原告郁玉林承担649.96元,被告詹先芝承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军代理审判员  黄业龙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