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安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中华与被告张庆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华,张庆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55号原告王中华,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代理人解用礼,廊坊市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生,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住廊坊市。委托代理人张艳萍,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亚娜,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中华与被告张庆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华及委托代理人解用礼、被告张庆生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亚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华诉称,2012年12月5日5时20分许,被告张庆生驾驶冀RH24**号小型箱式货车沿玛杨县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闫国军”家门口时,该车前部与闫国军和王中华家的房屋相撞,造成闫国军和王中华家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二大队做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国军和王中华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故原告王中华起诉要求被告张庆生赔偿鉴定费1244元、房屋损失费33140元、租房损失3000元,共计37384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租车费150元。被告张庆生辩称,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我方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提出的解决此次交通事故的方案是愿意给对方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5时20分许,被告张庆生驾驶冀RH24**号小型箱式货车沿玛杨县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闫国军”家门口时,该车前部与闫国军和王中华家的房屋相撞,造成闫国军和王中华家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公交认字(2012)第0406号)认定,被告张庆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国军和王中华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2年12月17日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廊坊市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王中华的房子进行了财产损失评估,经过勘验该中心总结损害情况如下:侧外墙过梁有三处裂痕,北侧外墙有一大洞,隔墙变形开裂。房屋情况如下:西侧一间长3.9米,中间一间长3.3米,宽均为5.3米,高均为3.5米。维修方案为:西侧一间拆除重建,中间一间加固维修。所需费用为33140元。并因此产生鉴定费:1244元。另查明,原告王中华于2012年12月8日向房主闫国忠租房一套,月租金50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产生租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阳区物价认证中心的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和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中华因本次事故导致财产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中华不承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费33140元,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廊价鉴字(2012)第0406号),由于价格认证中心并没有对房屋损害的鉴定资质,并且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时间为事故发生后(2012年12月5日)12天(2012年12月17日),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廊价鉴字(2012)第040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1244元亦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费3000元。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正式的租赁合同与协议,没有正式的发票佐证其租房支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租车费15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中华房屋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庆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华房屋损失费、鉴定费62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张庆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小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