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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陈立纯、陈鑫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魏某某;陈某某;陈某;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78年生,工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汉族,1948年生,工人。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生,汉族,农民。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海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山海关区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红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女,1990年生,汉族,农民。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海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旭,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魏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梅、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人系邻居关系。因原告堆放的杂物着火将被告人陈某某家的窗户烧坏,已经派出所处理完毕,被告人再次借口生事。夏某某被陈某某打伤,致夏某某右眼眶、鼻梁骨两处骨折。陈某将魏某某打伤,致魏某某左手食指受伤。二原告均构成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夏某某医疗费8024.4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9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大棚损失30000元,共计124460.4元。赔偿魏某某医疗费6759.6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498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325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7665.56元。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我是残疾人。是夏某某骑在我身上,我在他身下使不上劲。我怎么能打断他的鼻梁,他怎么会构成轻伤。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为轻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轻伤的鉴定就是不公正的,那么陈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就需要进一步的确定。在本案中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事情的起因是被告人陈某的婚房被烧,无人赔偿,陈某某原本是被害人的身份。此事经过调解没有得到赔偿。如果不是夏某某的挑衅,争执可以完全避免。被告人陈某某是偶犯、初犯,因为邻里小事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不是很严重对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但是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导致未能达成调解。被告人提交的六份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夏某某、魏某某与邻里不和谐。请求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夏某某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费的请求过高,没有缴税证明,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没有表现出来,法医鉴定费不应当支付,不符合鉴定标准,因为本案是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主张的大棚损失与夏某某的伤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赔偿。只对医疗费部分赔偿,其他的不予赔偿。被告人陈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通过庭审调查,无法直接证明陈某犯罪,魏某某的骨折是谁造成的,并不明确。对魏某某的损失陈某不应赔偿。大棚损失不应赔偿,交通费请求过高,夏某某甲的护理证明不真实,魏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两个被害人的病历存在严重挂床,应把不针对性用药和挂床的时间减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系父女,2013年5月22日19时30分许,在山海关区某某楼口处,被告人陈某某因自己家的窗户被魏某某家堆放在楼下的杂物着火烧坏的事情与魏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魏某某的儿子夏某某正好回家,陈某某遂与夏某某厮打在一起,致夏某某右眼眶、鼻骨两处骨折,陈某在此过程中与魏某某厮打在一起,致魏某某左手食指受损,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魏某某的伤情程度均构成轻伤。夏某某、魏某某受伤后均被送往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夏某某经诊断为头外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部钝挫伤、鼻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蝶窦内粘膜下囊肿,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8024.4元。夏某某的伤情经山海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鼻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眼眶内侧壁骨折为十级伤残。魏某某经诊断为左手食指中节骨折、左额面部外伤,住院44天,共花费医疗费6759.6元。魏某某的伤情经山海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主要证据有:1、夏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夏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魏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魏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活鉴字第s18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活鉴字第s18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5、山海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夏某某的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魏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6、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侯某某系陈某某母亲,陈某的奶奶。2013年5月22日19时左右,在某某楼口,陈某某与魏某某因两家之前的纠纷发生争执,夏某某与陈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用拳头往夏某某脸上打的事实经过。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系陈某某妻子,陈某母亲。2013年5月22日晚将近20时左右,在某某楼口,陈某某与魏某某因两家之前的纠纷发生争执时,夏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摔倒在地,夏某某骑在陈某某身上,李某某上前去拉架,二人被分开后李某某看见陈某正在和魏某某撕扯。李某某还证实看到夏某某鼻子流血的情况。8、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翟某某系被害人夏某某的嫂子。2013年5月22日晚18时左右,在某某楼门口,陈某某与魏某某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夏某某下班回家,夏某某与陈某某遂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陈某某打了夏某某一拳,有两个女人与魏某某撕扯。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陈某甲在某某楼口看见陈某某与夏某某二人在地上撕扯,夏某某用手掐陈某某脖子,陈某某用手抓夏某某衣服,于是过去拉架,陈某甲在把夏某某拉起来的时候看见夏某某鼻子出血。10、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晚19时左右,陈某某一家与老夏家因之前夏家的破烂着火将老陈家窗户烧坏的纠纷正发生争吵时,夏某某回来了,双方情绪激动。1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2日晚19时30分左右,夏某某与陈某某因魏某某家堆放在某某楼口的杂物着火将陈某某家的窗户烧坏一事发生争吵,后夏某某与陈某某发生厮打,陈某某将夏某某右眼、面部打伤。夏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打伤自己的人1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2日晚19时30分左右,魏某某与陈某某、陈某因魏某某家堆放在楼口的杂物着火将陈某某家的窗户烧坏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夏某某正好回到家,后夏某某与陈某某发生厮打,陈某某用拳头打夏某某,夏某某眼睛被打伤,鼻子流血了。魏某某在拉夏某某与陈某某的过程中,与陈某某女儿陈某面对面发生撕扯,陈某用手挠魏某某脸,并将魏某某左手食指掰伤。魏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打伤自己的人。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5月22日18时左右,陈某某因之前夏家堆放杂物着火烧坏自己家窗户的事情与魏某某发生争吵,后夏某某从外面回来,陈某某又与夏某某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扯,陈某某用拳头打了夏某某的头面部,看见夏某某鼻子出血的经过。陈某某能够辨认出伤害夏某某的地点。1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5月22日18时左右,陈某回家时看见陈某某与魏某某争吵,欲拉陈某某回家,此时夏某某从外面回来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后厮打在一起,陈某过去拉架看见魏某某伸手抓陈某某,就把魏某某拦下,陈某与魏某某发生撕扯的事实经过。但陈某辩解称自己没有掰魏某某的手指。15、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16、照片两张,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家的窗户被烧的情况。17、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某和夏某某乙家因堆东西起火发生冲突,经村委会调解无效。上述各项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提出的自己并没有打夏某某头面部的辩解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相矛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陈某本人的供述均能证实陈某与魏某某发生了厮打,有身体上的接触。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亦证实了陈某掰伤其左手食指的过程。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陈某致魏某某左手食指受伤的事实。对陈某提出的自己没有伤害魏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夏某某、魏某某的轻伤鉴定意见系经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因为被害人为轻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所以鉴定结果不公正,不能确定陈某某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由被害人堆放的物品烧坏被告人窗户的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犯罪,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被害人由此造成的物质损失。考虑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以陈某某承担对夏某某90%的赔偿责任,陈某承担对魏某某9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024.4元、鉴定费8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4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夏某某不能就超过纳税额度部分的收入提供完税证明,故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为20656元,其主张的大棚损失3万元,并非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夏某某的损失共计34030.4元,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90%,即30627.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759.6元、鉴定费8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4988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的损失共计22397.6元,被告人陈某应赔偿90%,即20157.84元。夏某某、魏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确定的物质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30627.36元。四、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2015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万昆人民陪审员  钟晓梅人民陪审员  侯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