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应建平与徐凤君、刘云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建平,徐凤君,刘云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应建平。委托代理人: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君。委托代理人:徐雪良,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云峰。原告应建平为与被告徐凤君、刘云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俩被告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原告于同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王顺华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12日、1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乐彪、被告徐凤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雪良、被告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建平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李黄荣、周华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9日,李黄荣、周华美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5‰。如借款人违约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由被告徐凤君、刘云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借款50万元,但李黄荣、周华美未按期支付利息,且目前因涉及多起诉讼已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俩被告均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用2万元和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俩被告赔偿律师费用。被告徐凤君答辩称,1、其在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签字是事实,但借款人李黄荣向原告借款时,未看见双方交付借款50万元,也未看到李黄荣及周华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现债权人不起诉债务人,只起诉担保人,可能是原告与借款人串通坑害担保人的利益;2、若借款合同成立,借款人李黄荣已经还过一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除去已归还的借款和利息,其余的款项愿意归还。被告刘云峰当庭答辩称,在借款合同的最后一面签字属实,但认为原告不起诉借款人李黄荣,是原告与李黄荣串通的表现,同时认为未看见原告向借款人交付50万元。经原告应建平的陈述和被告徐凤君、刘云峰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1、2013年8月12日借款人李黄荣、周华美是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俩被告担保;2、借款人是否已经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原告应建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证据:1、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12日,借款人李黄荣、周华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俩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人的事实;2、2013年5月24日的转款凭证客户回单联、农村信用社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李黄荣在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3、2013年7月1日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交易查询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李黄荣在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借款合同、转账凭条、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吴小军、倪雪莲在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李黄荣是保证人之一的事实,2013年9月10日的10万元是李黄荣为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吴小军归还的借款。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李黄荣未归还原告本案的借款。被告徐凤君、刘云峰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在借款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属实,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徐凤君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即使借款合同成立,李黄荣只是担保人之一,李黄荣还担保债务而不归还诉争债务有违常理。被告刘云峰认为原告的证据2至4与诉争案件无关联性。被告徐凤君、刘云峰出示证据:还款凭据三份(其中:2013年11月12日的农村信用社的是原件,其他为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李黄荣共已归还原告借款232900元。原告应建平经质证,1、对2013年8月12日的还款115400元,认为李黄荣与原告的借款不限于诉争的2013年8月12日的这一笔,有一个多次的借款过程,2013年5月24日李黄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担保人系俩被告,这笔款项在6月22日、27日分别归还了40万元及10万元,50万元的本金还清。2013年7月1日,李黄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这笔与俩被告无关),李黄荣于同年8月12日归还的115400元即被告出示证据上的钱。这归还的115400中包括了同年7月1号李黄荣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以前借款的利息15400元,所以存在证据中李黄荣于2013年8月12日借款当天归还115400元的事实;同时认为被告所说的借款当天就还钱这违背了客观事实;2、2013年9月9日的17500元是支付本案诉争的利息;3、2013年9月10日还款的10万元并不是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而是李黄荣替吴小军、倪雪莲在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而归还的,当时是在吴小军办的厂里,吴小军没有钱归还,李黄荣承诺替他归还,后来吴小军就跑了下落不明,李黄荣没有把钱全额归还,后来也就跑了,该10万元是归还李黄荣替吴小军的担保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可以证明李黄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俩被告担保的事实;证据2、3可以证据在本案诉争借款前李黄荣与原告存在多次借款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李黄荣为吴小军、倪雪莲向原告借款40万元担保的事实。被告出示的证据中可以证明李黄荣于2013年8月12日诉争借款发生的当天向原告划款115400元,2013年9月9日李黄荣支付原告诉争借款的一个月利息17500元,2013年9月10日李黄荣向原告转帐1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案外人李黄荣又向原告应建平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徐凤君、刘云峰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金额及借款交付的账户、担保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李黄荣和俩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约定的李黄荣的信用社账户交付50万元后,李黄荣即向原告划款115400元。9月9日李黄荣向原告支付诉争借款一个月的利息17500元。9月10日李黄荣向原告转账10万元。因李黄荣下落不明,无法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俩被告作为担保人为李黄荣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案外人李黄荣为案外人吴小军、倪雪莲向原告应建平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6月24日。2013年5月24日被告徐凤君、刘云峰为案外人李黄荣向原告应建平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李黄荣在2013年6月下旬归还了该借款。7月1日李黄荣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原告起诉前,吴小军先于李黄荣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李黄荣向原告应建平归还的三笔借款即232900元是否为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首先,2013年8月12日李黄荣向原告划款115400元是否为归还本案的诉争借款。庭审中,原告的证据证明在诉争借款发生前,李黄荣与原告有其他借款的存在,且被告徐凤君、刘云峰亦认可在2013年5月为李黄荣向原告借款时进行担保的事实,结合庭审中,俩被告陈述到认为诉争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5%过高,所以辩称李黄荣才在诉争借款的当天向原告归还借款115400元,与俩被告所陈述的李黄荣在2013年9月9日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7500元(50万元本金*3.5%=17500元),与按月利率3.5%及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的月利息相符,因此,李黄荣在9月9日支付原告诉争借款的月利息17500元时是按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的与俩被告辩解的在8月12日李黄荣已归还原告115400元借款本金,自相矛盾,故俩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次,2013年9月9日李黄荣支付原告17500元,作为支付本案诉争借款的一个月利息,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应在俩被告需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最后对于2013年9月10日李黄荣转帐原告10万元,是否为归还本案诉争借款。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11月9日,李黄荣在9月9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到期利息后,一般第二天无需归还未到期的本案诉争借款。归还债务一般有几种可能,第一有资金可以提早还,第二到期后被催要才归还借款。原告陈述因案外人吴小军、倪雪莲的借款由李黄荣担保(李黄荣为担保人之一)且已到期和吴小军下落不明,原告才向作为担保人的李黄荣催要还款,考虑到李黄荣因资金短缺在吴小军下落不明不久后也下落不明,及李黄荣本身的借款即本案诉争的借款未到期的事实,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基于此,本院认为,2013年9月10日李黄荣归还原告的10万元是作为担保人替案外人吴小军、倪雪莲归还借款10万元,而非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据此,虽然在起诉时李黄荣已经支付了到期利息,但在起诉时李黄荣即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俩被告作为担保人归还借款50万元及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和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凤君、刘云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建平借款5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利息17500元);二、被告徐凤君、刘云峰承担保证责任后,对李黄荣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770元,由被告徐凤君、刘云峰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