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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元琴与杜明辉、荣刚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明辉,王元琴,荣刚,荣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明辉,女。委托代理人曲亮,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爱科,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琴,女。委托代理人吕辉华,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永志,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荣刚,男。原审被告荣强,男。上诉人杜明辉因与被上诉人王元琴、原审被告荣刚、原审被告荣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苏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5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杜明辉的委托代理人曲亮、邵爱科,被上诉人王元琴的委托代理人吕辉华、周永志,原审被告荣刚、原审被告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王元琴在一审中诉称,王元琴与荣刚系夫妻关系,荣刚与荣强系兄弟关系,荣强与杜明辉系夫妻关系。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海南岛路××号楼×单元×××号面积为77.77平方米楼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权证字号:青房地权黄私转字第15844号)系王元琴与荣刚的夫妻共有财产。2005年1月19日荣刚为帮其父亲买房,办理按揭贷款,在未经王元琴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荣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荣强名下,更未支付合理对价。而荣强与杜明辉现又因离婚纠纷,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荣刚、荣强、杜明辉的上述行为,均侵犯了王元琴夫妻共有财产的合法权益,鉴于此,王元琴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荣刚与荣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并判决将涉案房屋返还王元琴;诉讼费由荣刚、荣强、杜明辉承担。上诉人杜明辉在一审中辩称,涉案房屋不是王元琴与荣刚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元琴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荣刚在一审中辩称,当时为了给其父亲购买房屋,因父亲年老,不能办理贷款,只能通过将其房屋卖给荣强的方式获得银行贷款,用来支付其父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原审被告荣强在一审中辩称,其与荣刚房屋买卖的交易目的就是为了给父亲买房贷首付款,涉案房屋实际还是由王元琴与荣刚居住使用。房贷是其父亲每月按期归还。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王元琴与荣刚系夫妻关系,荣刚与荣强系兄弟关系,荣强与杜明辉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05年1月19日,荣刚与荣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荣刚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海南岛路××号×号楼东单元×××室(现编号为海南岛路××号×单元×××室)出售给荣强,房屋建筑面积为77.77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200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银行按揭,首付款80000元整付给出让方,余款120000元待银行批款后一并打入出让方账户。该合同签订后,荣刚协助荣强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在荣强名下,但涉案房屋没有交付,仍由荣刚与王元琴居住。2.王元琴称,该房屋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事实上,荣刚、荣强父母退休后想在青岛买房,因超龄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于是荣刚将其名下黄岛区海南岛路××号楼×单元×××室楼房以买卖的形式转让给荣强,荣刚就变成无房户,然后再以其名义按揭贷款给父母买房,在未经王元琴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该房屋转让合同。直至2012年7月份,荣强与杜明辉离婚争房产的时候王元琴才知道此事。荣刚、荣强的上述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王元琴的合法权益。荣刚与荣强均称签订该房屋转让合同是为了贷款给父亲荣某购买房屋,因父亲年事已高,不能贷款,故通过该房屋买卖交易获得银行贷款给父亲支付首付款,由其父亲每月偿还房贷,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荣强未支付给荣刚购房款,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未告知王元琴。王元琴提交2012年9月17日和2012年10月14日转账凭条两张,证明购房贷款系荣某归还。荣刚、荣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杜明辉称该凭条是在起诉后的转账凭证,其不予认可。王元琴与荣强均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涉案房屋每月还款的凭证。原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了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八份银行存款凭条,其中2012年1月18日存款凭条中存款人确认签名栏内签有“荣某、荣强”;其他签名栏内签有“荣强”。王元琴称虽然是以荣强名义存入购房贷款,其实际购房还款人是荣强的父亲荣某,并非荣强;荣刚称钱是其父亲荣某偿还;荣强亦称是其父亲荣某归还的房贷,存款凭条上“荣强”的签字均非其本人签字;杜明辉称调取证据不完整,该期间是荣强与杜明辉离婚纠纷期间,不能仅凭调取的部分证据证明还款人不是荣强,且其中七份凭条均是以荣强的名义存入。证人荣某称,其退休了不能按揭贷款,名义上荣刚将房子卖给荣强,通过这个手续可以贷款12万用来给其买房子交首付,同时荣刚成了无房户,可再以荣刚的名义贷款买房,贷款均系其本人偿还,购房凭证中2012年4月和5月是其将钱给荣刚,让荣刚帮其去交,其余的都是其本人到银行还的款,签字也都是其本人所签,还有部分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的。3、2005年3月,荣刚与万发房地产开发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荣刚购买万发房地产开发中心开发的位于黄岛区海南岛路南竹苞花园×号楼×单元×××户房屋。2005年3月6日,荣刚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与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王元琴称,该房屋名义上为荣刚购买,实际上是为荣刚父母购买。荣刚、荣强称该房实际购房出资人是其父亲,且该房也一直由其父母居住使用,贷款也是由其父亲偿还的;杜明辉称该证据证明荣刚与荣强之间的房屋买卖是真实的。4、荣刚于1999年3月30日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购买黄岛区海南岛路××号×号楼东单元×××室(现编号为海南岛路××号×单元×××室),成交价格为66104.50元。1999年4月27日,荣刚与王元琴登记结婚。1999年5月28日,荣刚与中国工商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1999年8月31日,该房屋登记在荣刚名下。王元琴称,该房系王元琴与荣刚的共有财产。荣刚称虽然购房合同是在婚前签订,但是在婚后交付的购房款,首付款是与王元琴共同出资,贷款也是两人共同偿还。原审法院认为:王元琴与荣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应为二人的共同共有财产,荣刚将涉案房屋卖与荣强应经王元琴同意。在未经王元琴同意及追认的情况下,荣刚将涉案房屋擅自卖与荣强,该处分行为无效。况且根据荣刚、荣强的陈述、证人荣某的证言及银行存款凭条,可以认定荣刚与荣强之间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真正目的系套取银行贷款,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交易。即使如杜明辉所述,涉案房屋不是王元琴与荣刚的共同财产,但在签转让合同后,涉案房屋一直没有交付,仍由王元琴及荣刚占有使用,也有悖常理,因此应认定该房屋转让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荣刚与荣强于2005年1月19日签订的关于出售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海南岛路××号楼×单元×××室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800元(王元琴已预交),由荣刚负担2900元,荣强负担29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杜明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杜明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元琴的诉讼主张。其上诉事实与理由简要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房屋转让前应为荣刚的个人财产,而非被上诉人王元琴与荣刚的共同财产。2、涉案房屋应为荣强与上诉人杜明辉的夫妻共同财产。3、涉案房屋的12万元贷款由荣强与上诉人杜明辉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非一审认定的由荣某所还。4、荣强与荣刚的房屋买卖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交易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荣刚与荣强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支付相应对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并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房屋为荣刚的个人财产而非被上诉人与荣刚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以处分共有财产需共同共有人同意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合同无效,荣刚也应返还荣强支付的房屋价款,一审法院未对合同无效后双方财产返还做出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元琴答辩称:一、涉案房屋系王元琴与荣刚的夫妻共有财产。涉案房屋由双方婚后购买,共同支付首付款,共同归还房贷,共同居住。二、荣刚在王元琴事先不知情和事后未予追认的情况下,私自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转让给荣强违反法律规定,其转让行为无效。三、荣刚与荣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并非真正的房屋买卖交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荣刚、原审被告荣强在二审中对于上诉人杜明辉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王元琴的答辩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1、涉案房屋是否为杜明辉与荣刚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杜明辉能否提起诉讼;2、被上诉人王元琴原审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院认为,涉案房屋首付款由荣刚与王元琴婚后共同缴纳、房屋贷款亦由荣刚与王元琴婚后共同偿还,该房屋应当认定系王元琴、荣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荣刚、王元琴夫妻共同财产。王元琴对涉案房屋的处理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本案王元琴依法有权提起诉讼。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杜明辉主张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其一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支付房屋转让首付款的相关证据。本案荣刚、荣强庭审中关于为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陈述与证人荣某的证言及银行存款凭条等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涉案房屋一直未实际交付,仍由荣刚、王元琴占有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荣刚、荣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而并非对房屋进行交易,换言之,荣刚与荣强之间房屋交易意思表示不真实,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以非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是确定合同效力的前提,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无从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元琴原审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涉案合同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杜明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元琴的原审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杜明辉的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元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杜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嵇焕飞代理审判员  苏 勇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雪峰书 记 员  王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