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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段成军与李刚、徐忠研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成军,李刚,徐忠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943号原告:段成军,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刚,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忠研,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诗园,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成军与被告李刚、徐忠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凤茹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成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田诗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被告徐忠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成军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辽A×××××号车辆在沈河区富民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徐忠研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李刚,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2011年10月13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第一次的手术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第二、三次手术费用。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07.71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9.5元、拐杖费12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鉴定费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未答辩。被告徐忠研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驾驶人徐忠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我公司不应当进行交强险的赔偿义务,如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保留对李刚及徐忠研的追偿责任。我公司在上次案件庭审中已赔付16891.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在本案不再承担医疗费及相关部分。病历中记载均为普食,没有加强营养字样,不同意赔付营养费。诊断休息天数共为202天,但有3天重复的,实际为199天,且休息天数过长。复印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20时35分,被告徐忠研驾驶辽A×××××号轿车与原告在沈河区富民街1号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徐忠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腓骨中下段骨折、下胫骨联合分离、做小腿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段成军于2011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822.6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6891.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月5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6168.54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休息124天。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此次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0669.97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休息75天。另外原告还花费门诊费用1823.45元。综上,原告第二次、第三次共住院82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共计19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661.96元。2013年11月21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段成军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轿车车主是李刚,徐忠研是驾车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徐忠研驾驶辽A×××××号轿车与原告段成军发生交通事故,徐忠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段成军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忠研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休息时间过长的问题,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原告休息时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未能证明没有关联性,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8807.71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医疗费收据,原告花费医疗费应为18661.96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经在原告第一次治疗完毕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应由被告徐忠研赔偿原告医疗费18661.9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两次住院治疗的护理费10000元的问题,原告第二次和第三次共住院治疗8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相关票据,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70000元的问题。原告两次住院共计85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共计199天,共计误工281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应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421元(33021/365*281=2542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的问题,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且没有相关医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复印费9.5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拐杖费用12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的该项支出系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0000元的问题,原告段成军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本院根据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以1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46446元(23223*20*10%=46446)。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860元的问题,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成军护理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成军误工费2542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成军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成军辅助器具费12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成军残疾赔偿金46446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成军鉴定费860元;七、被告徐忠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成军医疗费18661.96元;八、被告徐忠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成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九、被告徐忠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段成军复印费9.5元;十、驳回原告段成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徐忠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任凤茹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虹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