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樊XX与安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XX,安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樊XX。被告安XX。原告樊XX与被告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安XX向原告贷款1万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安XX再次向原告贷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安XX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0‰;2、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安XX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安XX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8日,被告安XX向原告贷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2年8月23日,被告安XX再次向原告贷款1.5万元,月利率为20‰。因为被告不识字,两张借据都是由被告朋友代为书写,其中“贷款人、安XX、利息、0.020元、2分、2012、5月28及2012年8月23日”均为被告安XX自己书写,贷款后未还过本金,也未清过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安XX理应偿还原告樊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XX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起算、1.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起算、均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安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桂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更多数据: